调解解决纠纷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在现代司法制度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法院调解制度成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重要方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西方学者称之为“东方经验”。
法院调解是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对彼此争议的法律关系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然后由法院将调解协议的内容做成调解书以终结诉讼、了解法律争议的民事诉讼制度。调解的优势首先在于让诉讼更加“人性化”,体现了以人为本、和谐司法的司法理念。调解不仅可以有效降低诉讼的对抗性、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而且更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提高了司法效率,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节约了司法资源。当然,调解也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当事人通过调解选择最符合事实真相和自己利益需求之所在,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由此看来,“自愿”与“合意”应当是法院调解制度的应有之义,“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应是其基本功能。但从近年来申请再审案件统计数据来看,当事人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数量大幅增加,而真正能够进入再审程序的民事调解案件相对于其他判决民事案件则少之又少。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为纠正民事诉讼活动而特设的提起和审理程序,在民事调解案件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我们不得不从审判监督制度本身和调解活动以及外部监督等角度来寻找原因。
1.法律规定的高度概括性是导致调解申请再审难的制度原因。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为了保障法院裁决的公正,使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得以纠正而特设的一种再审提起和审理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依据该条规定,民事调解案件的申请再审事由为一下二项:一是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要符合二项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该规定极其简略和概括,且无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违反自愿原则举证都有很大的难度;现有法律规定对程序法上的瑕疵,并未提供再审的救济,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应当再审的情形包括有程序法上的瑕疵,但实际上罗列的那些程序瑕疵是适用于裁判而非调解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还要求在调解协议“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下不予确认, 但并未言明存在这两种情形的调解协议被确认生效后可以申请再审,虽然《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增加“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可以成为调解再审理由,但也没有细化规定。由于调解申请再审的法律规定简单概括,没有细化可操作性的规定,法官在具体审查中无法可依,致使绝大多数调解申请再审案件无法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从而导致审判监督程序这一监督制度对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几近于空白。
2.调解的非规则性与非程序性是导致调解申请再审难的本质原因。“合意”是法院调解的终极目标,合意,即妥协解决。民事案件调解时,纠纷解决的内容完全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状况而定,基本上不受法律的限制。从理论上讲,调解与判决的区别在于非规范性与非程序性。从我国调解的实践来看,它也是非规范与非程序的,我们所理解的调解的优势其实都是建立在它的非规范性与非程序性之上的。就调解的过程来说,它本身没有一定的程式,一切都以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为归指,一切调解活动都以达成“合意”为目标,二调解内容的正当性也不是来源于法律规则,而是双方的认同,过程与目标的偏离势必造成结果对规则的偏离。在非程序性行为促成双方认同的“合意”后,该“合意”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形式正义的不适用和一方当事人可能比另一方当事人拥有更强的讨价还价的能力而导致实质的不正义,实质的不正义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也即调解书的确认后就失去了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机会。
3.调解的职权因素是导致调解申请再审难的关键因素。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赋予调解以完全的既判力,原因就在于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在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达成的合意,天然的具有“调判结合”的特色,也正是由于法院法官介入的职权因素,导致当事人在调解案件申请再审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时举证艰难。《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但是事实上,调解案件调解书无须严谨的判决理由,制作难度小,以及免于上诉和被检察院抗诉的风险等天然优势,导致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难免对其有所偏好,从而介入了更多的法官意志,违反当事人意愿。一是违反当事人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即当事人主动向法院申请调解,或者同意法院为其做调解工作以解决纠纷,若法院强行调解或者变相强行调解,如“以调拖判、以调压判、以调代判”,或者暗示当事人不同意判决就判其败诉等不同形式变相给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当事人同意调解;二是违反实体意义上的自愿,即双方当事人经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即处理结果,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实践中在未查明案件事情情况下即“和稀泥”式调解或者“背靠背”式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多为不完全自愿接受的,甚至被强迫的。当然,不管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的违背当事人自愿行为,只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实,即可申请再审。但在实践中,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亲自签字,即使是违法调解,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证据,几乎是造成当事人举证不能;让法院证明自身的错误又谈何容易,除非造成严重后果的,大部分都会将错就错。由于调解方式、程序、内容透明度都不高,当事人举证证实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有很大难度,仅凭其口述,很难达到证明效果。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以判迫调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现象使得自愿原则被实质上否定了。由于法官兼具调解者和审判者两种身份,当事人出于不愿得罪法官的心理,不得不违心接受调解。这样导致实践中对调解结案的案件提出再审的占相当比例。调解中当事人的正常让步行为与非自愿让步的界限难以分清,从表面上看,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作出的让步是对其民事权利自愿作出的处理,因而是合法的,但实际上,这一处分行为并不是自愿作出的,而是在法官的暗示——不作出让步将受到不利判决的压力下,或者是在法官的不正确诱导或反复劝说下作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隐蔽性给审查带来难度。
4.外部监督的缺失导致调解申请再审难的重要原因。与民事裁决案件相比,调解案件的外部监督主体缺失,通过院长审判监督程序、上级法院提审或指令、检察机关抗诉进入再审的途径只是针对裁决而言,调解案件再审的启动主体缺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1993】民他字第1号)、《法院调解案件的再审批复》对调解案件的再审启动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做出调解的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均有权对调解案件主动提起再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4号)以民诉法没有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为由,规定对调解书提出的抗诉不予受理。对此,如果单纯的从民诉法的规定出发,此批复尚无不妥,因为在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的权利范围应当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法无授权则禁止。但是对比第一个批复的规定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严格遵循这个原则,有区别待遇之嫌,因为民诉法也没有规定、或者可以从条文中推论出法院有权主动对调解案件予以再审的权力,最高法院越司法解释权而扩大了自身法定权力的范围,同时相对而言又不对等的限制了检察院的权力。在实践中,对于该规定争议颇大,可以说,调解案件几乎完全脱离了外部监督,而当事人也丧失了一条重要的调解案件救济途径。
尽管调解制度在实践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着诸多问题,但我们应当承认,在完全尊重当事人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调解确实有裁判方式不可比拟的优点,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调解制度仍将在民事纠纷解决中扮演重要角色,然而由于调解制度在执行中异化引发的申请再审难问题也不能忽视,我们分析造成民事调解案件申请再审难的原因,以期对如何完善调解和申请再审制度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