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1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成都某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称成都公司)诉被告香港某集团公司(以下称香港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成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所蒲杰律师、刘晗律师作为被告香港公司的代理人。
2016年11月,原告成都公司与被告香港公司就高新区某大厦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成都公司在协议生效6个月内分设B公司,B公司设立后,大厦大部分物业登记在B公司名下,并将B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香港公司,香港公司在B公司成立前全权负责大厦所有经营管理,并承担大厦的后续投入,等。合作协议签订后,香港公司投入大量物力、人力对大厦的总平景观、公共部分、设施设备等进行了改造、装修,承担了大厦经营管理费用,大大提升了大厦品质。2020年10月,成都公司在香港公司已实际完成对大厦后续投入后,以2019年11月股东会决议未通过分设B公司为由单方终止合作协议。
2021年11月,香港公司聘请其他律师起诉成都公司要求确认香港公司为大厦所有权人、成都公司赔偿损失3007万元等,申请保全了成都公司持有的关联公司股权。法院审理认为,确权争议应在香港公司已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解决,裁定驳回香港公司的起诉。
2022年2月,香港公司聘请其他律师再次起诉成都公司,要求成都公司支付违约赔偿款7583余万元,同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成都公司持有的关联公司股权。法院认为成都公司不构成违约,香港公司因履行合作协议产生的费用,双方可依法另行结算,再次判决驳回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3年,成都公司起诉香港公司及出具财产保全保函的保险公司,要求香港公司赔偿上述二案中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对其造成的损失1134375元和7641073.33元,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二案所涉的案件事实跨度时间长,双方之间存在多起纠纷、争议巨大,我所蒲杰主任和刘晗律师代理,认真梳理案件材料,从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角度进行讨论分析,结论为香港公司提起诉讼具备正当的权利基础和事实理由,保全申请经法院审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起诉及保全均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并非恶意诉讼、保全。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之间存在差距为诉讼常态,属于正常的诉讼风险,不能苛求当事人在起诉及申请保全时就作出与裁判结果一致的预测和判断,不能简单以裁判结果作为判断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标准,更不能以此倒推香港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存在错误。同时,成都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损失与财产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香港公司申请保全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成都中院经过审理,采纳了我方全部答辩理由,一审驳回了成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