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1347号民事裁定,驳回盛豪公司管理人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此前2023年5月8日,四川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盛豪公司管理人不服遂宁市中级法院(2021)川09民初39号民事判决提出的上诉、维持原判。
这是自2018年10月盛豪公司管理人宣布颜某、张某、杨某、锦苑房产公司等五人对盛豪公司名义开发的二个房地产项目享有劣后债权以来,蒲杰博士带领团队律师全程代理此案取得的重大成果,宣告了这起关注度高、金额巨大的争议尘埃落定。
2009-2010年,颜某等五位合作人与盛豪公司订立二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五合作人合计出资5.1亿余元、盛豪公司出资2亿余元,以盛豪公司名义竞拍二宗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至2015年底,项目进行了部分开发、销售。2016年元旦,盛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跳楼自杀,五位债主向遂宁市中级法院申请盛豪公司破产重整。2018年6月,遂宁某律师事务所辞去管理人职务,遂宁中院指定重庆某清算有限公司接任管理人。同年9月,管理人将五合作人对盛豪公司享有的债权认定为劣后债,引发纠纷。
五合作人认为,依据遂宁仲裁委员会2015年的二份仲裁裁决,他们对二个合伙开发项目享有的按份共有权,不接受管理人的认定,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作协议已解除,按资产评估值按份取回财产。
2019年6月,遂宁中院作出(2018)川09民初119号、120号二份民事判决,驳回五合作人的诉讼请求,在判决说理部分认定五合作人“仅能享有项目中各自股份比例的投资收益分配权,而不具有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及所占土地的物权,也就不享有该物的取回权”。
五合作人上诉至四川省高院,该院于2020年3月作出(2019)川民终954号、95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五合作人与盛豪公司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已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在判决说理部分认定五合作人对盛豪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共益债。
管理人代表盛豪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于2020年9月作出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但裁定说理部分认定省高院在判决说理部分认定五合作人对盛豪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共益债不具有约束力。
2021年5月10日,在盛豪公司破产重整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认定五合作人的债权属于劣后债。五合作人再次向遂宁市中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对盛豪公司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同年12月,遂宁市中院作出(2021)川09民初39号民事判决,判决五合作人对盛豪公司的债务属于共益债。
管理人代表盛豪公司提出上诉,四川省高院作出前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争焦点是,管理人出于维护和提升破产财产的价值以默认方式选择解除合作协议,无法向合作人返还投入,需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给予的作价补偿,是否构成《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产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不当得利,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共益债?
蒲杰博士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详细研究和论证,提出的代理意见得到省、市两级法院审判委员会采纳,案件历经6年尘埃落定。
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蒲杰律师的一、二审代理意见获评四川省律师协会第四届“十佳代理词”。
现将该案代理意见主文摘录如下:
(一)合作人在合作协议被解除后依法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首先,原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一些人对“没有法律根据”的认识还停留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阶段,认为基础法律关系解除后形成的债务属于自然后果,不构成不当得利。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采用理论通说,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包括“自始无法律根据”和“开始有而嗣后丧失法律根据”的理论分类,而“为实现给付目的而给付,但该目的未能实现”属于“没有法律根据”的一种具体形态。本案中,乙房产公司在合作期间占有原合作人的出资和收益具有协议依据,但在协议解除后继续占有便丧失了依据,属于“开始有而嗣后丧失依据”的“没有法律根据”。同时,原合作人向乙房产公司给付投资是为了实现合作目的,在协议解除后该目的不能实现,乙房产公司继续占有属于“为实现给付目的而给付,但该目的未能实现”的“无法律根据”。因此,解除协议后未返还的资产分配权应认定为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的理论通说,认为基础法律关系解除后形成的债务属于自然后果,不构成不当得利的看法,没有依据。
其次,《合同法》第97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没有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法理上的解释是,在解除合同后,继续取得对方财产的根据已经不存在,在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能时,需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涉案协议被管理人解除后,原合作人根据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的资产分配权并未消灭,省高院的先前判决已明确认定原合作人在解除协议后享有资产分配权。受管理人控制的债务人未将原合作人享有的资产分配份额分配给原合伙人,属于“开始有而嗣后丧失依据”和“为实现给付目的而给付,但该目的未能实现”的“无法律根据”的具体形态,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求。因此,从现行法的规定上看,管理人解除合同未返还的财产,构成不当得利的具体形态。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2014)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2016)最高法民再99号民事判决等都认定,双方之前存在的基础合同关系被解除后,债务人未返还的财产或者折价补偿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
(二)产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不当得利属于“共益债务”,不仅是企业破产法的明确规定,也为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和相关案例所承认。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本案中,管理人解除合同产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乙公司的不当得利之债也就产生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申请之后,符合共益债的时间要件。
其次,(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指出,在出租人破产的情形下,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预付的租金构成不当得利,承租人应作为共益债务随时返还。同理,其他类型的合同在解除后应当返还的财产也构成不当得利,在破产案件中也应认定为共益债。
第三,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99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都毫不例外地将包括房租、购房款、土地出让金、股权转让款、保证金的返还请求权等在内的债务认定为共益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同样“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
(三)管理人将五合作人的资产分配权确认为“劣后债”,存在根本认识错误。
“劣后债”的概念,目前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有规定。该纪要第39条“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规定:“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该纪要第28条对“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还有如下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除此之外,我国现行法中并无“劣后债”的其他规定。本案中,五合作人享有的资产分配权不是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才可依次受偿的范围,不存在应劣后于其他债权受偿的事由。同时,涉案合作协议属于《民法典》新增的“合伙合同”的类型,既不是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是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不存在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的问题。故,管理人将债务人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生之债务确认为“劣后债”,没有法律依据。
以国外立法例为考察对象进行类型化研究后发现,国外立法例根据产生原因的不同将劣后债权分为法定强制劣后债权、约定劣后债权和法官裁定劣后债权三个基本类型,将原合作人享有的债权归类为劣后债,也没有可供比较适用的依据。
所谓法定强制劣后债权,主要包括:破产债权在破产宣告或破产受理后的利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司法和行政机关对债务人的罚金、罚款、刑事诉讼费等惩罚性债权,投资性借贷债权,以债务人无偿给付为内容的债权,以及资本替代性债权(指为实现股东退股,公司向股东负债而产生的股东债权,或股东向第三人负债,公司为此种负债提供担保而产生的担保权人之债权,以及其他替代返还资本的债权)。
所谓约定劣后债权,是指破产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该债权在破产时应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只要该约定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就应遵从其约定。
所谓法官裁定劣后债权,在英美法中,根据“深石原则”及其引申法理,破产法赋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为公正分配目的而裁量确定特定债权劣后清偿的权力,该制度后来影响到大陆法系的公司法改革,被确立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或“直索责任制度”。法官根据法律授权裁定劣后受偿的债权一般仅为两种情形:一是依据“深石原则”,控制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他人以不正当交易产生的对破产人之债权,因债权人违背诚信义务和公平原则,法官可裁定其劣后于所有其他债权乃至任何权益受偿。二是破产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自然破产人的配偶、破产合伙企业合伙人等“内部人”债权,法官可考虑他们是否存在规避债务之嫌疑等因素,裁定劣后受偿。
【写在最后】
破产债权确认是破产衍生诉讼的类型之一,不仅事关债权人个体的利益,也事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属关注度较高的案件类型之一。一般人认为,不当得利只存在于无基础合同关系的情形,如双方存有基础法律关系,解除合同之后形成的债务就属于合同之债,而非不当得利之债。这种认识不符合法理通说。首先,代理人向一、二审法院全面解释了不当得利的法理通说。其次,代理人以检索到的大量类案论证了不当得利的法理通说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第三,代理人对国内现行立法有关劣后债的规定进行了研究,用大量案例分类研究司法实践对劣后债的认定现状。第四,代理人对域外立法中的劣后债进行了横向比较研究,用破产立法较为先进的域外国家的做法论证自己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