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提字第14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启昌,男,194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雪红,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彭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平伦,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志强,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文斌,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朱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英,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
申请再审人张启昌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达公司)、罗志强、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怡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6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启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雪红、被申请人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平伦、被申请人罗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斌、被申请人怡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20日,一审原告张启昌起诉至崇州市人民法院称,兴达公司宜长路项目部负责人罗志强与项目部经理邱九梅协商后,由邱九梅先后于2005年2月6日、5月23日以项目部名义向张启昌分别借款5万元和36万元,5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每月500元,36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后兴达公司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兴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共计620595.48元。
崇州市人民法院根据兴达公司请求决定追加罗志强、怡鑫公司为被告。
一审被告兴达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系他人借用兴达公司资质承建,兴达公司无罗志强与邱九梅两名员工,也未授权给该二人,兴达公司未向张启昌借款,请求驳回张启昌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罗志强答辩称,本案系邱九梅个人向张启昌借款,罗志强与借款无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张启昌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怡鑫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怡鑫公司无关,怡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张启昌诉讼请求。
崇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6月24日,兴达公司与宜宾市交通投资开发公司(简称交投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由兴达公司承包宜宾至长宁竹海旅游公路(宜长路)乌龟石至三里半L合同段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工期、付款方式等。后罗志强找到四川省宜宾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04年7月3日,由兴达公司、四川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宜长路L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简称兴达公司项目部)、四川省宜宾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后更名为四川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即本案怡鑫公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兴达公司将宜长路L合同段的工程全部交由兴达公司项目部施工,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协议第三条写明“如果由于乙方(即兴达公司项目部)使用公章引起的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罗志强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后罗志强、邱九梅、张启昌等共同参与到此工程的施工中。2005年2月6日、5月23日,邱九梅以宜长路工程开支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张启昌分别借款5万元和3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在施工中,邱九梅与罗志强等发生矛盾,2007年3月16日,在张启昌多次找邱九梅协商此款的归还并经双方协商后,为让兴达公司出面调解邱九梅与罗志强之间的矛盾,邱九梅在原借条上加盖了兴达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此工程于2005年12月经验收完毕。2008年张启昌因未收到借款向崇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崇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兴达公司以邱九梅涉嫌诈骗向长宁县公安局报案并由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崇州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长宁县公安局。2009年9月26日,长宁县公安局函告崇州市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撤销了对邱九梅诈骗罪的指控。
崇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启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邱九梅当时向其借款是得到了兴达公司的授权,借条上项目部的公章是2007年3月16日才加盖的,而涉案工程已于2005年12月验收完毕,张启昌明知此加盖公章的行为邱九梅既未得到兴达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兴达公司的认可,且在2004年7月3日,由兴达公司、兴达公司项目部、怡鑫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由于乙方(兴达公司项目部)使用公章引起的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张启昌对此约定及宜长路工程实际是由邱九梅等借用兴达公司的资质承建施工,并自负盈亏,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根据公安机关对张启昌的询问笔录,张启昌也明确知道。对张启昌认为所借款项用于该工程,该借款即为公司借款的主张,因该情形属于借款人在借款后,款项的使用情况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实质。张启昌提供的应付款明细表是复印件,也未加盖公章,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张启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邱九梅的借款行为是代表兴达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一审认为张启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崇州市人民法院于 2010年9月29日作出(2009)崇州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启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启昌负担。
上诉人张启昌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邱九梅系兴达公司项目部经理,其为工程开支需要,向张启昌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无需兴达公司授权或追认;涉案工程虽于2005年12月验收完毕,但工程并未完全结束,还有两年质保期,工程款也未结清,项目部未撤销;兴达公司、兴达公司项目部、怡鑫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是内部约定,对外无效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兴达公司归还张启昌借款本息620595.4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兴达公司、罗志强、怡鑫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兴达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已于2006年完工,兴达公司项目部已撤销,借条上的兴达公司项目部印章是2007年加盖的,邱九梅的借款与兴达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罗志强答辩称,本案借款是邱九梅个人向张启昌所借,罗志强不是适格主体。
被上诉人怡鑫公司答辩称,张启昌与怡鑫公司无法律或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怡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张启昌诉讼请求。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关系的主体。首先,两张借条均是由邱九梅个人出具,上诉人张启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邱九梅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经兴达公司授权,对于张启昌提出邱九梅系兴达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无需再由兴达公司授权的上诉主张,二审认为,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系罗志强作为项目部代表与兴达公司签订,兴达公司否认邱九梅系其公司项目部经理,而张启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兴达公司任命邱九梅为兴达公司项目部经理,故二审对张启昌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借条上虽加盖了兴达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加盖时间是在2007年3月16日,而涉案工程在2005年12月已经验收完毕,故邱九梅在借条上加盖兴达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是兴达公司的公司行为;最后,关于张启昌提交的应付款明细,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龙治中的签名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二审对该份证据不能予以采信,且即便该份证据系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借款的用途,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借款关系的主体系兴达公司。综上,张启昌主张借款关系的主体是兴达公司,证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5.95元,合计15005.95元,由上诉人张启昌承担。
申请再审人张启昌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兴达公司项目部,其受益人为兴达公司,兴达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罗志强是兴达公司内部承包人,且擅自将所收工程款拿走,罗志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兴达公司和罗志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620595.48元,诉讼费由兴达公司和罗志强承担。
被申请人兴达公司口头答辩称,借款系邱九梅个人向张启昌所借,与兴达公司无关,不应由兴达公司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罗志强答辩称,邱九梅是兴达公司项目部经理,由她负责工程一切事务,借款系邱九梅个人向张启昌所借,应由邱九梅个人偿还,罗志强没有参与该工程,其收到的43万元系其为该工程垫付的保证金,其与张启昌之间没有法律或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怡鑫公司答辩称,其与张启昌没有借款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庭审中,张启昌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交投公司竣工资料中姓名签名对照表、工程支付汇总表,邱九梅在项目经理处签名;2.交投公司《宜宾至长宁竹海旅游公路乌龟石至三里半L合同段公路工程交工验收书》,邱九梅在交工验收书施工单位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签字处签名,并加盖兴达公司项目部公章;3.兴达公司项目部财务账应付款单据,载明“邱九梅向张启昌私人借支36万元”;4.交投公司《证明》,载明“宜长路L合同段总计量5189264元,已付总款4844944元,未付款344320元。已付总款全部付入四川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5.兴达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罗志强在乙方代表处签名;6.兴达公司委托转款证明、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卧龙公司)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收条,载明了交投公司按兴达公司要求于2007年2月16日将宜长路L合同段工程款454944元转入兴达公司指定的卧龙公司预制厂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罗志强从卧龙公司取走45万元的内容;7.兴达公司不服长宁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的上诉状,载明兴达公司上诉称“本案是法人向公民私人借款”;8.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立民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兴达公司下属的宜宾至长宁竹海旅游公路乌龟石至三里半L段项目部向张启昌出具的借条表明……”。张启昌拟通过以上证据拟证明邱九梅系兴达公司宜长路L合同段项目经理,邱九梅向张启昌所借款项中的36万元已进入兴达公司宜长路L合同段账户并实际用于工程开支,宜长路L合同段工程款已由交投公司支付至兴达公司指定账户,至今尚有344320元未支付兴达公司,罗志强负责工程施工并将宜长路L合同段工程款45万元取走。兴达公司质证认为,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邱九梅是经兴达公司授权借款。罗志强质证认为,其取走45万元是事实,但与本案借款无关。怡鑫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另查明,邱九梅作为兴达公司宜长路L合同段项目经理对外进行经济活动;邱九梅向张启昌借款36万元用于兴达公司宜长路L合同段工程;至案件受理时涉案工程并未结算。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张启昌在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证实,邱九梅向张启昌借款36万元用于兴达公司宜长路L合同段工程,兴达公司在涉及本案的另案上诉状中已自认本案借款并非私人借款,生效的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立民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也已认定本案借款是兴达公司项目部借款,故本院认为兴达公司应对邱九梅向张启昌所借款项中的36万元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张启昌要求罗志强与兴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张启昌在一审起诉时只要求兴达公司承担责任,其要求罗志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启昌在一审起诉时未要求怡鑫公司承担责任,故怡鑫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
张启昌未举证证明其出借的5万元用于了兴达公司宜长路L合同段工程,对张启昌要求兴达公司承担5万元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407号和崇州市人民法院(2009)崇州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申请人四川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再审人张启昌36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申请再审人张启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申请人四川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5.95元,合计15005.95元,由被申请人四川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申请再审人张启昌承担300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冀 川
代理审判员 程 媛 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小 娟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