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终字第1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曦,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媛媛,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丰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黄春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17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建工一建公司与北京丰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祥公司)于2004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工一建公司承建丰源祥公司开发建设的鸿翔花园A1住宅等12项工程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暂估31737597元。现该工程早已竣工入住,而丰源祥公司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与建工一建公司进行结算。故请求法院判令:丰源祥公司支付工程款8003005元及自2006 年1月至今的银行贷款利息186万元。
丰源祥公司答辩并反诉:丰源祥公司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合同约定工期为自2004年2月18日至2004年12月31日,共计318天。后经双方协商将原 工期分为两项:一项是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必须完成的项目。另一项是要在2005 年5月31日前竣工的项目。该调整工期的协议约定,如施工单位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建设单位可拒绝工程拨款并按本协议约定工期分项延误一日罚款2 000元。由于建工一建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期,直至2006年8月7日工程才全 部竣工验收,给丰源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丰源祥公司反诉请求:建工一建公 司给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3.4万元,给付贷款展期的利息和担保费用2649799.92 元。
建工一建公司不同意丰源祥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丰源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建工一建公司工程款四百一十二万八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丰源祥公司给付建工一建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 ,二百六十五万九千九百九十三元六角自2007年7月11日起,一百四十六万八千七百六十五元自2008年8月7日起,均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建工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丰源祥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一百五十万元;四、驳回建工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丰源祥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建工一建公司、丰源祥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我院二审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案件发回重审后,建工一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建工一建公司与丰源祥公司于2004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工一建公司承建丰源祥公司开发建设的鸿翔花园A1住宅等12项工程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暂估价31737597元。现该工程早已竣工,而丰源祥公司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与建工一建公司进行结算,导致丰源祥公司拖欠建工一建公司工程款8060126元迟迟不能得到清偿。故请求判令:1、丰源祥公司支付工程款8060126元;2、丰源祥公司支付建工一建公司违约金,自2006年1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丰源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丰源祥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建工一建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丰源祥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工程未能结算系由于建工一建公司虚假编制竣工结算,对我方整改意见置之不理造成的,也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建工一建公司工期严重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其又拒绝维修,致使丰源祥公司垫付了123178元维修费,结算时均应当予以扣除。故不同意建工一建公司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工期为自2004年2月18日至2004年12月31日,共计318天。后经双方协商将原工期分为两项:一项是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必须完成的项目。另一项是要在2005年5月31日前竣工的项目。该调整工期的协议约定,如施工单位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建设单位可拒绝工程拨款并按本协议约定工期分项延误一日罚款2000元。由于建工一建公司管理不善等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期,直至2006年8月7日工程才全部竣工验收,给丰源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反诉请求:1、建工一建公司给付丰源祥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03.4万元;2、建工一建公司给付丰源祥公司贷款展期的利息和担保费用损失2649799.92元;3、诉讼费用由建工一建公司承担。
针对丰源祥公司的反诉,建工一建公司辩称:1、丰源祥公司指定黄四清个人对E户型和物业楼进行施工,竣工时间是2005年12月8日和12月22日,因为工期是整体验收,导致建工一建公司和监理单位不能提早提供竣工报告,延期验 收的责任在丰源祥公司;2、因丰源祥公司负责的室外天然气工程未按期完成,造成相关工程不能进行,工程延期与建工一建公司无关;3、丰源祥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也是导致建工一建公司不能按进度施工的原因;4、由于丰源祥公司设计变更、工程内容变更、价格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建工一建公司因此不能按期完工;5、因丰源祥公司变更电气工程内容,建工一建公司认为其同意多用287个工作日;6、由丰源祥公司负责的外窗工程直到2005年7月才完工,造成建工一建公司不能按期竣工验收;7、即使工期存在违约,由于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适当减少。综上,建工一建公司不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丰源祥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工一建公司与丰源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关于调整工期的协议》等相关协议,意思表示真实 ,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建工一建公司完成了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丰源祥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建工一建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丰源祥公司未予确认,故应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有造价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出庭接受质询,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依据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为26109223. 45元。
关于争议项是否应计入工程总价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材料单价争议,依据约定"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的质量、品牌、价格必须征得甲方认可,方可采购",因此建工一建公司对限价单中个别材料价格不予认可不符合约定,法院不予采信;(2)依据约定E户型及物业楼为分包工程,建工一建公司不负任何经济、质量责任,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总包管理费及支付费率,且此费用如果支付则应由分包向总包支付,因此该费用不应记取;(3)桩基工程系由丰源祥公司直接分包,与建工一建公司无关,故不应记取费用;(4)钢梯、空调栏杆工程现场未施工,故不应记取费用;(5)建工一建公司是否实际进行了配合,双方存有争议,且无相关资料,故不应记取费用;(6)弱电工程因无相关资料,无法记取费用;(7)建工一建公司要求丰源祥公司分担卫星定位人工费用,缺乏依据;(8)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拆除工程与建工一建公司有关, 故该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总价。综上,鉴定结论所列争议项不应计入工程总价。
关于补充协议中"关于执行2001预算定额的间接费,按最终工程结算价款的 3%扣除,作为总包施工单位的让利"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依约执行。但法庭注意到,本工程根据招标文件第3.5条投标报价中约定本工程实行"定额量、市场价、竞争费"的计价原则,建工一建公司在投标中利润由01定额规定的利润率7%调整为6%投标,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两者相差1%,由于招标文件与补充协议存在差异,因此法院认定按最终工程结算价的2%扣除,作为建工一建公司的让利,即522184.47元。建工一建公司不同意履行该约定,不予支持。
关于丰源祥公司主张应扣除其垫付的维修费123178元问题,丰源祥公司虽提交了维修协议及付款凭证等,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建工一建公司施工质量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丰源祥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的总价为26109223.45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25246044 .4元及让利522184.47元,丰源祥公司尚欠建工一建公司工程款340994.58元。
丰源祥公司应向建工一建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建工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缺乏依据,予以驳回。
反诉部分,关于竣工日期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2月10日建工一建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2006年2月20日丰源祥公司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该报告中其认可2006年1月5日组织竣工工程的验收。因此认定2006年1月5日为工程竣工日期。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调整工期的协议》,部分房屋应按原合同工期竣工 ,其余部分须在2005年5月31前竣工。因工程实际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06年1月5 日,故建工一建公司对免除其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负有举证义务。因双方在调 整工期协议中约定工期调整后不再进行调整,且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工期未再 进行约定,故应认为建工一建公司认可在调整工期协议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 。在施工中建工一建公司虽增加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但所增加的工程量与其未施工的E户型及物业用房工程的工程量基本相同,其主张因工程量增加对工期造成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施工中丰源祥公司曾多次对图纸及工程内容进行变更 ,经查上述变更均非在工程的关键线路上,故丰源祥公司调整图纸及工程内容并不必然导致工期的顺延。建工一建公司主张施工中在地下遇到岩石需要顺延工期,但是该情况发生在双方签订《关于调整工期的协议》之前,故建工一建公司仍应当按照调整工期协议确定的工期完成竣工。建工一建公司主张丰源祥公司负责的外窗、室外天然气工程及其指定施工的E户型工程工期拖延从而导致整体工程不能验收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建工一建公司逾期竣工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酌定。 丰源祥公司要求建工一建公司赔偿贷款展期利息及担保费用的反诉请求,缺乏 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丰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四万 零九百九十四元五角八分及利息(自二00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 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给付北京丰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六十万元;四、驳回北京 丰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判决后,建工一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建工一建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所做鉴定报告存在原则性错误,3%的让利条款无效,建工一建公司不应承担60万元违约金。建工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丰源祥公司支付工程款8060126元及利息。
丰源祥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丰源祥公司对其位于本市怀柔区鸿翔花园A1住宅 等12项工程进行招标。2004年2月13日,丰源祥公司向建工一建公司发出中标通 知书,确定建工一建公司为该招标工程的中标人。
2004年2月18日,建工一建公司(承包人)与丰源祥公司(发包人)签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工一建公司承建丰源祥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怀柔区雁栖环岛西北侧的鸿翔花园A1住宅等12项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给排水 、暖气及电气工程。工期自2004年2月18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共计318天。 合同价款为31737597元,该价款为可调价,调整方法为中标价加增减洽商。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预付工程款1000万元。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修工程按三步分别完成支付进度款。采购的材料、设备的质量、品牌、价格必须征得甲方认可,方可采购。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建工一建公司进行了施工。
2004年4月3日,丰源祥公司向建工一建公司发出《关于施工单位材料采购办法》,明确鸿翔花园工程的结算执行"定额量,市场价,指导费"的计价原则 。
2004年9月5日,丰源祥公司、建工一建公司、黄四清队签订《补充协议》 ,丰源祥公司将E户型和物业用房工程的施工指定给黄四清施工队,黄四清队与丰源祥公司直接结算和拨付工程进度款,建工一建公司对此不负任何经济、质量责任。
2004年9月27日,建工一建公司(乙方)、丰源祥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所用钢材、管材、水泥的采购及相关结算,乙方需书面提供采购计划,按甲方确认的品牌、质量、价格进行采购,并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外墙装饰材料由乙方采购,但必须按甲方确认的品牌、质量、价格进行采购,采购的价格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所有2001年预算定额中无预算价格的材料按甲方认可的品牌、质量、价格进行采购,采购价格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其余的材料均由乙方按规范和国家质量标准自行采购,按2001预算定额价格进行结算,与市场价正负价差均不予调整;关于执行2001预算定额的间接费,按最终工程结算价款的3%扣除,作为总包施工单位的让利。
2004年10月7日,建工一建公司与丰源祥公司签订《关于调整工期的协议》 ,约定A1、A2、B1、C1、C2、D户型共26栋房屋必须按原合同工期竣工;A1、A2 、B1、B2户型共15栋房屋在2004年12月31日结构工程(含墙体工程)必须完成 ;在2004年12月31日前结构完的项目和其他未开项目必须在2005年5月31前竣工 。如施工单位不能按约定工期完成,建设单位可拒绝工程拨款并按本协议约定 工期分项延误一日罚款每天2000元,按分项累计延误时间计算。此次工期调整后不再进行调整。
在施工过程中,丰源祥公司多次与建工一建公司进行洽商,部分工程量增加。丰源祥公司负责的外窗工程和室外天然气工程分别于2005年7月和11月29日检测、验收。由丰源祥公司直接指定黄四清施工的E户型建筑电气建筑装饰工程分别于2005年12月8日和12月22日进行了质量验收。2006年8月7日,双方签订《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除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外,其余工程保修期均为 2年。
2006年2月起,建工一建公司三次向丰源祥公司递交竣工结算书,丰源祥公 司认为结算书存在大量错误和不实,双方最终未能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工程于2006年9月28日取得《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竣工验收备案表》,该表记载竣工验收时间为2006年8月7日。
原审诉讼中经双方确认,丰源祥公司已经向建工一建公司直接拨款2065000 0元,垫付钢材款4484445.5元,垫付办公用品、石材款111598.9元,合计25246 044.4元。
经建工一建公司申请,2011年10月,原审法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委托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2年9月12日,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确定项工程总价为26315379.80元(不包含争议项);2、争议工程总价为689284.46元。此后,建工一建公司、丰源祥公司均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造价鉴定复议报告》,该报告逐一回答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最终鉴定结论为:1、确定项工程总价为26109223.45元(不包括争议项);2、争议工程总价为689284.45元,其中包括:(1)材料单价争议涉及金额672174.42元;(2)E户型及物业楼及取费率 ;(3)B105、106桩基础涉及金额5110.03元;(4)钢梯、空调栏杆工程;(5 )A1、C1、C2塑料装饰挂板、会所外墙粉刷、配电室外墙粉刷;(6)弱电工程 ;(7)卫星定位人工费涉及金额10000元;(8)拆除费涉及金额2000元。建工一建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明显证据不足,鉴定过程占用了过长的诉讼时间,请求重新或补充鉴定。丰源祥公司对于鉴定结果基本认可,但认为争议项不应当列 为争议项,应直接按照限价计算。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派员出庭接受了质询。
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还有工程竣工时间及工期延误的原因。
关于工程竣工时间,丰源祥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以证明工程完工时间为2006年8月7日。建工一建公司认为竣工备案表填写的时间与实际验收时间不符,其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时间为2005年6月6日,此后所施工项目均为约定范围外的内容,且由于丰源祥公司指定分包项目竣工时间的延误,导致建工一建直到2005年12月10日才能向丰源祥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2006年2月20日丰源祥公司出具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于2006年1月5日组织竣工工程验收,工程各项综合指标已全部达到国家验收标准,符合竣工验收条件。2006年2月25日,建工一建公司向丰源祥公司移交了工程资料。为此,建工一建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移交工程资料的《收条》等证据。丰源祥公司对建工一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建工一建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只有三份有时间记载而其余均未填写时间,因此2005年6月6日建工一建公司仅完成了上述户型的工程,其余并未完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其提前制作好的,但事实上工程并未验收合格;2006年2月25日,建工一建公司移交了部分工程资料 并非全部,无法证明该时间工程已全部竣工。此外,2006年8月建工一建公司还在对工程进行整改。
关于工期延误的原因,建工一建公司认为丰源祥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且由丰源祥公司负责的室外天然气工程,由丰源祥公司指定分包的工程未按期完工,及设计变更增加工程内容造成工期延误,其不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责任。丰源祥公司认为其已按照工程进度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设计变更在施工中普遍存在,而不当然造成工期顺延,分包工程和天然气工程并未造成整体工程不能验收。因此,建工一建公司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关于工程竣工时间的确定及延误工期的原因,鉴定人当庭表示,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四方验收;竣工备案时间不是竣工时间;备案表登记的竣工时间与工程竣工时间理论上应一致;完成备案手续是建设方的义务,由建设方完成;竣工验收后的整改是正常现象,不能因此认定工程未竣工;工程增减项并不当然影响工期,要看洽商变更的实际内容,看是否在关键部位;本工程中的增减项不影响工期。建工一建公司提出施工中地下有岩石,且调整工期协议签订后,变更了外装修,且因为天气原因监理公司要求停工,因此应当延长工期。鉴定人认为遇到岩石应当顺延工期,涂料改成瓷砖的做法对工期影响不大。
原审诉讼中,丰源祥公司提出依据约定建工一建公司应按最终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总包施工单位的让利。建工一建公司不同意让利,称其已无利可让。本院审理中,建工一建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让利条款无效。
原审诉讼庭审中,丰源祥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贷款到期通知书、借款展 期协议、记账凭证、保险单及发票等,以此证明因建工一建公司逾期竣工给其造成了贷款展期的利息和担保费用损失共计2649799.92元。此外,丰源祥公司还提供了维修通知、维修费用发票等,用以证明建工一建公司未尽维修义务,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建工一建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施工单位材料采购办法》、《补充协议》、《关于调整工期的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 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造价鉴定报告》、《造价鉴定 复议报告》、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工一建公司与丰源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关于施工单位材料采购办法》及《关于调整工期的协议》等相关协议,意思表 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建工一建公司完成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丰源祥公司使用,丰源祥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建工一建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丰源祥公司未予确认,双方就结算产生的争议,在诉讼中应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有造价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依据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为26109223.45元,本院对此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报告中争议项是否应计入工程总价一节。就材料单价争议问题,依据约定"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的质量、品牌、价格必须征得甲方认可,方可采购"。同时依据丰源祥公司向建工一建公司发出的《关于施工单位材料采购办法》,鸿翔花园工程的结算执行"定额量,市场价,指导费"的计价原则。建工一建公司认为,甲方认可的价格不能低于市场价。乙方同意甲方定价,应理解为甲方在市场价基础上有随意定价权,而非任甲方可不顾市场价而任意压低 价格。若甲方出具的价格低于市场价,并得到支持,则对乙方不公。本院认同建工一建公司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故丰源祥公司应向建工一建公司支付鉴定报告中材料单价争议涉及的672174.42元。就其他争议项问题,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对建工一建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补充协议中"关于执行2001预算定额的间接费,按最终工程结算价款的 3%扣除,作为总包施工单位的让利"问题。根据招标文件第3.5条投标报价约定,涉案工程实行"定额量、市场价、竞争费"的计价原则。建工一建公司在投标中利润由2001定额7%的利润率调整为6%,进行投标,已然是"竞争费"的表现。建工一建公司与丰源祥公司于2004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让利条款,是对投招标结果的实质性变更,应为无效条款。建工一建公司不同意履行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6781397.87元,扣除丰源祥公司已支付的款项 25246044.4元,丰源祥公司尚欠建工一建公司工程款1535353.47元。丰源祥公司应向建工一建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等问题,建工一建公司与丰源祥公司均未对此提出上诉,认可原审处理意见,本院无异议。建工一建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竣工日期的确定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176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17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17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丰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五十三万五千三百五十三元四角七分及利息(自二00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二十万元,由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十五万元(已交 纳),由北京丰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万元(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万八千一百七十八元,由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七万元(已交纳),由北京丰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一百七十八元(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四万四千二百七十元,由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丰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四千二百七十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一十元,由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北京丰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一十元(于收 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稚侠
审 判 员 范 清
代理审判员 金 曦
二О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