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友嘉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蒋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菁,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明江,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申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常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渠阳,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友嘉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嘉通信公司)与上诉人四川申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蓉汽车公司)因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嘉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菁、曹明江,上诉人申蓉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坚、代渠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申蓉汽车公司因企业需求,准备开发一套ERP管理系统软件,友嘉通信公司与申蓉汽车公司就此项目进行了洽谈。因其他公司愿意免费开发该系统,申蓉汽车公司遂与该公司进行了合作,后合作发生了问题,双方终止了合作。友嘉通信公司与申蓉汽车公司又重新就该项目进行了洽谈,友嘉通信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3月30日,将《申蓉汽车ERP管理系统合同》以电子邮件附件的形式发送给申蓉汽车公司。
电子邮件中合同名称为《技术开发合同》,合同载明:委托方为申蓉汽车公司、开发方为友嘉通信公司;合同性质为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签约的时间和地点为2010年3月在成都市签订;项目名称为:四川申蓉汽车集团ERP管理系统项目;2010年3月15日至4月15日,进行前期业务调研;2010年4月15日至6月30日,进行系统开发;2010年6月1日,开始逐步进行系统模块部署;2010年10月30日,系统全部上线运行;系统开发完成,友嘉通信公司负责安装部署包括申蓉汽车公司总部在内的、成都市范围内的4个该系统使用场所,其余申蓉汽车公司4S店等均由申蓉汽车公司自行安装部署;技术成果交付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交付地点在申蓉汽车公司;在项目实施完成后,一年内为软件免费售后服务期(以申蓉汽车公司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免费服务期结束,申蓉汽车公司还需友嘉通信公司对本项目提供服务,申蓉汽车公司按本项目合同总额的15%向友嘉通信公司支付年服务费用,具体支付方式双方另行约定并签订协议;本合同费用即技术开发经费总额为49万元;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友嘉通信公司开始进入项目开发,申蓉汽车公司先不支付任何费用;费用使用方式为包干使用;签约方确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具体内容需要变更的,由签约各方另行协商并书面约定,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文本,并具有与主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规定功能以外增加软件功能,双方另行协商价格;友嘉通信公司进行开发时,若软件功能与协议签订书所规定的功能发生改变、新增或调整,开发时间根据情况顺延。
合同还包括三个附件。其中,附件一为售后服务方案,附件二为四川申蓉汽车ERP管理系统解决实施方案,附件三为系统软件模块报价。附件二中,第一部分为项目建设背景;第二部分为企业信息化基础及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为项目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其中的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原则为所有系统功能不但要满足当前需要,并在扩充模块后能满足可预见将来需求,保证建设完成后的系统能实现系统功能的平滑升级;第四部分为项目建设目标和内容,其中的实施计划明确系统建设任务包括完成现有5种业务需求的建设等;第五部分为实现业务功能,其中包括配件管理、整车管理、保险理赔、维修管理、会员管理。配件管理模块功能设计包括零件资料、顾客管理、仓库管理、自动订货、费用管理、历史营业查询、营业统计分析、当日及历史销售明细、自动统计每天每个零件之销售毛利率情况、市场信息、配合电话快递报价、销售、询价、退货、报损、调拨、自动生成应收账款、现金账目、银行账目及其明细、查询种种单据、各种财务统计报表及平安账的处理等完全可以满足用户的要求,并可在开单销售过程中任意查询零件进价、成本价、销售价以及零件的销售历史、进库历史、报价历史;配件管理模块包括销售管理(包括销售管理、预售管理、销售退货、内部调拨、报价管理、零件报损)、仓库管理(包括零件入库、查询修改、库存退货)、财务管理(包括订货管理、月结存、结存查询、当日平衡、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现金账目、银行账目、费用管理)、单据查询(包括销售单查询、入库单查询、预收单查询、退货单查询、订货单查询、调拨单查询、报价单查询、报损单查询、零件名、零件资料、客户资料)。整车管理模块实现了整个汽车销售过程的信息自动化管理;从客户看车、咨询、报价、订购,回访到车辆采购、入库、出库、签定购销合同、付款、提车等多个销售环节上,系统提供了严密的跟踪管理服务,对车辆库存、财务管理、业务分析都提供了一套科学的管理方法;整车管理模块包括车辆管理(包括普通采购、进口采购、付款申请、车辆在途、采购入库、车辆入库、销售出库、车辆调拨、提车管理、库存统计)、潜客和跟踪(包括登记来电来店客户、销售接待、意向分析、跟踪提醒、行动跟踪、行动点评)、整车套餐和装饰管理(包括套餐管理、装饰入库、入库退货、装饰移库、装饰零售、销售出库、装饰盘点)、销售人员工资管理(包括销售信息录入、销售比例提成管理、基本工资管理、工资历史情况、部门统计汇总、工资查询打印)。维修管理模块包括“报修登记、维修记录、维修结算”及强大的查询功能“维修项目查询、用料查询、车辆查询、机修工查询”并具有物流、款流“前台开单收银审核、仓库发货、后台财务、经理决策、安全管理”严密连贯性的特点;具体模块包括报修登记(包括维修记录、维修结算、维修费用查询、领料查询)、汽修管理(包括车辆查询、机修工查询、设置机修组号、维修项目管理、故障代码管理、汽修参数管理、销售管理、预售管理)、销售管理(包括销售退货、内部调拨、报价管理、零件报损、零件入库、查询修改、库存退货)、仓库管理(包括订货管理、月结存、结存查询、当日平衡、应收账款、应付账款)、财务管理(包括现金账目、银行账目、入库单查询、预售单查询、费用管理、销售单查询)、单据查询(退货单查询、订货单查询、调拨单查询、报价单查询、报损单查询、零件名、零件资料、客户资料)。会员管理模块是专门根据汽车4S店的实际情况开发的,包括以下子功能:储值功能、积分功能、打折功能、短信群发功能、支持IC卡、ID卡、M1卡、磁条卡、条码卡、积分兑换、生日提醒功能,用户根据自己的要求,选择里面的任意子模块组合,再加上系统里的权限设置、统计报表、打印报表、卡类型设置、消费项目设置换卡、挂失、退卡等功能,即可组成一套完善的系统。附件三为系统软件模块报价。
友嘉通信公司称,因当时申蓉汽车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合作未结束,申蓉汽车公司提出稍后再签订书面合同,故友嘉通信公司在未与申蓉汽车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对涉案软件进行了开发。现使用的系统软件将合同附件三中软件模块中的数据传输及会员管理模块从原有的模块中分离出来,形成了两个系统。同时,将模块项下的软件功能从原有设计的169项增加到448项,其中,4S店部分352项、集团侧80项、会员管理系统为16项。庭审中,友嘉通信公司认可其功能的增加是在原有模块基础上进行了细化,并将模块中的数据传输和会员管理单独做成系统。
另查明,2010年9月,友嘉通信公司完成软件开发,并在申蓉汽车公司的三家4S店投入使用。从2010年9月起,友嘉通信公司一直为申蓉汽车公司提供后续服务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友嘉通信公司已经开发了涉案软件,且该软件已经在申蓉汽车公司的4S店内运行使用这一事实,双方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
一、关于合同内容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友嘉通信公司向申蓉汽车公司两次提供技术开发合同文本后,在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的情况下,即开始为申蓉汽车公司开发涉案EPR系统软件。 ERP系统是指建立在 信息技术基础上,以系统化的管理思想,对企业所拥有的人、财、物、信息、时间和空间等综合资源进行综合平衡和优化管理,为企业决策层及员工提供决策运行手段的管理平台。可见,ERP系统的开发是涉及企业各个方面信息的一个复杂的过程,对开发系统的企业有较高的技术要求。在这种情况下,申蓉汽车公司要委托友嘉通信公司为企业开发ERP系统软件,必定需要与友嘉通信公司进行全面的沟通和洽谈,提出企业开发的需求和宗旨,然后由友嘉通信公司按照申蓉汽车公司的要求形成基础的技术开发方案。只有双方在对开发项目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友嘉通信公司才可能开始对涉案软件进行开发,这也符合一般企业的交易习惯,而这种合意的形成,显然不是光凭口头约定就能够达成的。另外,友嘉通信公司也认可其在前期开发时是按照该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的系统开发。基于上述分析,结合友嘉通信公司关于申蓉汽车公司考虑到先前合同尚未到期而要求暂缓签订本合同的陈述,双方虽然未在技术开发合同文本上签字,该合同文本在无其他约定被证明存在的情况下,构成双方履行合同的唯一依据,其所记载的内容即为双方的合同内容,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友嘉通信公司认为,技术开发合同所约定的49万元价款是应申蓉汽车公司的要求提供该文本给其作为一个参考,其中价格体现的是2008年的价格,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技术开发合同是友嘉通信公司在2010年提供给申蓉汽车公司的,合同明确委托方为申蓉汽车公司,合同条款规定的详细、全面。若该价格约定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友嘉通信公司可以在合同中或邮件中予以注明,或者在提供该技术开发合同时对价格不予以约定,更没有必要提供系统模块的报价单。友嘉通信公司在提供了报价及报价单后,又称该价格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友嘉通信公司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对友嘉通信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价款的问题。
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软件开发费用;二是服务费用。合同价款的最终认定也应当由该两部分组成。
(一)关于软件开发费用。
友嘉通信公司认为,根据技术合同附件三即报价单的记载,49万元的合同价款仅为报价单所记载的169项功能的开发费用,实际交付的软件具有448项功能,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故申蓉汽车公司应增加其支付的对价。
原判认为,判断友嘉通信公司是否超额履行的前提在于对合同范围的确定。本案中,涉案合同文本除了在合同附件三的报价单中以具体列举的方式提到了软件的项目、模块、功能项、模块的价格外,还在合同附件二的第五部分以更详细的方式约定了ERP系统能够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对此,应以后者即合同附件二第五部分的约定作为划定合同范围的依据,理由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专业的软件开发公司,一方为客户,双方在专业技术和相关经验上具有天然的不对称性,作为客户的申蓉汽车公司,其在与友嘉通信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时关注的应该是其花钱开发的系统软件能够为其经营带来何种有益效果,而非对其而言含义不明确的功能项或技术细节。因此,以合同附件二第五部分确定的软件功能和效果作为划定合同范围的依据,更符合当事人在缔结合同关系时的真实意思。若以具体功能项或技术细节作为解释合同范围的依据,将对占据技术优势的一方任意改变合同范围、解释合同打开“方便之门”。
其次,从涉案合同性质上讲,由于ERP系统的特殊性,在系统软件未完成开发前,无法对系统软件所具有的功能完全固定下来,这决定双方对技术开发合同价款的约定是以一种类似于打包形式的约定,而不可能细化到对每一个功能价格进行约定,这从上述的技术开发合同中也能够得到验证。如:技术开发合同附件三中的报价单中明确了是以软件模块报价作为基准报价,而没有对每一项功能进行报价;合同中约定软件开发价格为包干价49万元。附件三中的报价单中明确“以东风标致经销商软件为蓝本,以申蓉汽车公司提出的有改动处经双方确认后的文件为标准”,说明该报价单也只是一个基础参考。庭审中,友嘉通信公司也认可其功能的增加是在原有模块基础上进行了细化,并将模块中的数据传输和会员管理单独做成系统。
基于上述分析,现有软件并没有带来明显区别于合同附件二第五部分约定的基本功能和有益效果,没有跳脱出该合同的原有范围。综上,由于友嘉通信公司仅是在合同原有范围开发软件,原判认定涉案系统软件的开发费用为49万元。
至于申蓉汽车公司主张的涉案软件没有达到约定的效果,因该主张无证据支撑,且该软件已实际投入使用并处于售后服务阶段,故不予支持。另外,申蓉汽车公司称,友嘉通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且开发的系统软件只在三家店面使用,故合同价款应当低于49万元。原判认为,友嘉通信公司已经履行了开发系统软件的义务,其开发的系统具有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的功能,系统软件没有在其公司的所有店面使用,是申蓉汽车公司自身的原因,而不能因此推定友嘉通信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故对申蓉汽车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蓉汽车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
(二)关于服务费用。
合同约定:在项目实施完成后,一年内为软件免费售后服务期;免费服务期结束,申蓉汽车公司还需由友嘉通信公司对本项目提供服务,申蓉汽车公司按本项目合同总额的15%向友嘉通信公司支付年服务费用。2010年9月,友嘉通信公司完成系统软件开发。庭审中,友嘉通信公司称从2010年9月至今,该公司一直在为申蓉汽车公司提供售后服务,申蓉汽车公司对此也并未否认,对友嘉通信公司的此项陈述予以采信。据此,申蓉汽车公司应当从2011年9月起向友嘉通信公司支付项目服务费,对此部分支持到庭审结束前2013年5月,共计21个月。按照双方约定计算,为128 62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申蓉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合同款618 625元;二、驳回友嘉通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申蓉汽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 600元,由友嘉通信公司承担10 000元,申蓉汽车公司承担25 600元。
宣判后,友嘉通信公司、申蓉汽车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友嘉通信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判认定友嘉通信公司员工罗林伟与申蓉汽车公司员工高某的私人邮件中提及的49万为双方的合同要约,而忽视了友嘉通信公司签章和高某签字的《成都友嘉为申蓉集团开发整车及售后业务管理软件合作过程的汇报》、《申蓉汽车营销服务系统情况说明》等重要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中模糊软件新增功能的开发概念,主观认为申蓉汽车公司在上线后新提出的新增功能和调整要求产生的开发成本是完全包含在49万中的;三、原判主观否定合同中附件三报价单中列举的详细软件项目、模块、功能对应报价的内容,而把笼统描述的附件二《建议方案》作为合同软件开发的范围。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蓉汽车公司向友嘉通信公司支付合同款360万元;二、由申蓉汽车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申蓉汽车公司辩称:原合同范围不是友嘉通信公司所说的160多项,其功能并没有增加;双方没有正式签字的书面合同,对方单方报价为49万元,且对方提供的技术至今没有完成;对方所说的行业价格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同意友嘉通信公司的主张。
申蓉汽车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申蓉汽车公司支付友嘉通信公司的软件开发费应低于49万元;申蓉汽车公司不应向友嘉通信公司支付服务费;申蓉汽车公司仅应承担一审诉讼费1万元。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申蓉汽车公司支付友嘉通信公司软件开发费35万元;二、改判申蓉汽车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1万元,二审诉讼费由友嘉通信公司承担。
友嘉通信公司辩称:其开发的软件已完成;技术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服务费,软件交付后其一直在提供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项目是160多项,后期开发中增加到了400多项,应对增加的功能及价格进行鉴定,以确定申蓉汽车公司应当支付的价款。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友嘉通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高某出具的《关于罗林伟发给我邮件的经过及相关事情证明》并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当庭就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高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当时其作为申蓉汽车公司的总经理助理代表公司与友嘉通信公司商谈合作问题时,没有对价格进行讨论。双方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就开始了合作。2008年友嘉通信公司有一个报价49万元只是一个参考价格。其在当时只负责技术方面的问题,对价格无决定权。其已于2013年5月离开申蓉汽车公司。
申蓉汽车公司认为:由于证人工作能力较低,被调整岗位,证人不满,在此情况下所作证言,证明效力低,不具有真实性,法庭不应予以采信。
申蓉汽车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申蓉汽车公司应向友嘉通信公司支付的软件开发费用的数额问题,其中涉及双方确定的开发范围、软件功能是否有增加及应否对此进行鉴定等问题。
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软件开发费用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友嘉通信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3月30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向申蓉汽车公司发送了《技术开发合同》,其内容明确详尽,具备了合同的基本要素,已构成要约。申蓉汽车公司虽未作出书面承诺,但双方均认可友嘉通信公司是按照该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的系统开发,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所涉软件系统的技术开发经费总额为49万元,费用使用方式为包干使用。友嘉通信公司认为技术开发合同所约定的49万元价款是应申蓉汽车公司的要求提供该文本给其作为一个参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技术开发合同是由友嘉通信公司所提供的,对合同的标的、价款、履行方式等内容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友嘉通信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标明49万元的价格只是参考价格,且在软件开发过程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该49万元的开发费用是友嘉通信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案涉《成都友嘉为申蓉集团开发整车及售后业务管理软件合作过程的汇报》、《申蓉汽车营销服务系统情况说明》等,因是申蓉汽车公司自己内部人员的情况汇报材料,这些人员均无权代表申蓉汽车公司对合同的价格进行确认和修改,上述材料不能推翻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友嘉通信公司关于双方未对设计费用进行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开发范围的问题。友嘉通信公司认为,技术合同附件三即报价单只约定了169项功能的开发及费用,而实际交付的软件具有448项功能,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申蓉汽车公司应增加其支付的对价。本院认为,虽然技术合同附件三报价单约定了软件的项目、模块、功能项、模块的价格等内容,但同时合同附件二中亦详细载明了ERP系统能够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系统验收标准及范围出现不同理解,而友嘉通信公司为专业的软件公司且系合同的提供方,双方在软件设计的专业技术和相关经验上具有不对称性,在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出现不一致时,应向有利于非合同提供方(客户)作出解释和认定。故本案应以合同附件二所确定的软件业务功能和效果作为划定合同范围的依据。
友嘉通信公司在二审中要求本院对其为申蓉汽车公司开发的系统软件及相应服务的实际工作量及价格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对软件开发范围及价格予以了约定,并同时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具体内容需要变更的,由签约各方另行协商并书面约定。本案中,友嘉通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新增需求和费用问题进行过讨论,且双方就该问题也没有另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予以确认。而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履行需要合同双方密切配合,从开始开发到最终交付运行本身就有一个不断修改完善的过程,友嘉通信公司后来所增加的软件功能本身也是在原有模块基础上进行的区分和细化,并没有带来明显区别于合同附件二第五部分约定的基本功能和有益效果,故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无需另行对友嘉通信公司工作量及价格进行鉴定。
关于申蓉汽车公司应向友嘉通信公司支付的费用问题。申蓉汽车公司认为友嘉通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开发的系统软件只在三家店面使用,故合同价款应当低于49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友嘉通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开发完成了申蓉汽车ERP管理系统,并且该系统已安装于申蓉汽车公司的4S店内一直运行至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系统软件没有在其公司的所有店面使用,并非是基于友嘉通信公司的原因。故申蓉汽车公司认为其支付友嘉通信公司的软件开发费应低于49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服务费的问题。申蓉汽车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向友嘉通信公司支付服务费。案涉技术合同约定:在项目实施完成后,一年内为软件免费售后服务期;免费服务期结束,申蓉汽车公司还需友嘉通信公司对本项目提供服务,申蓉汽车公司按本项目合同总额的15%向友嘉通信公司支付年服务费用。双方一致认可2010年9月至今,友嘉通信公司一直在为申蓉汽车公司提供售后服务,故原审判决确定申蓉汽车公司应当从2011年9月起向友嘉通信公司支付项目服务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友嘉通信公司及上诉人申蓉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5 980.38元,由成都友嘉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 651元,申蓉汽车公司承担5 32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涛
审 判 员 刘 小 红
代理审判员 李 锐
二〇 一 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