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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兰与程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3-07-03 09:48:00   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  

    负责人:包建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季向红,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负责人:宁效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季向红,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云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琤,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十堰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湖北分行)为与被上诉人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至2006年,湖北省十堰市金融机构发生大量银行承兑汇票违规事件(以下简称票据违规事件)。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十刑终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5年,十堰市雄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驰公司)经理管萍与时任中行十堰分行东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风支行)行长的胡劲松商量,将已在中行东风支行质押或贴现票据金额共计1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借出用于资金周转,管萍以雄驰公司名义在其他金融机构贴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十刑终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十堰南帝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帝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义飞与时任中行十堰分行张湾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张湾支行)行长的李勇共谋,黄义飞安排其儿子黄羽找李勇将已质押在中行张湾支行金额共计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借出,以十堰国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名义在十堰市财源信用社贴现;2006年,黄义飞与时任中行十堰分行茅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茅箭支行)行长的孙长茂共谋,孙长茂私自将已质押在中行茅箭支行金额共计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借出给黄义飞使用;2005年,管萍、黄义飞与胡劲松共谋,将已质押在中行东风支行金额共计1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借出使用并以雄驰公司名义在其他金融机构贴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十刑终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管萍与时任中行东风支行客户经理的陈燕斌共谋,陈燕斌私自将已在中行东风支行质押或贴现金额共计24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借出给管萍使用,管萍以雄驰公司名义在其他金融机构贴现;2006年,十堰市汇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启公司)经理高山与陈燕斌共谋,陈燕斌私自将已在中行东风支行质押或贴现金额共计2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借出给高山使用。

  上述票据违规事件导致中行十堰分行的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不偿还债务,中行十堰分行的债权无法收回的问题,十堰市各金融机构面临被银行监管部门停止全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风险。为解决票据违规事件,防范金融风险,十堰市人民政府介入进行了组织协调工作。2007年4月12日,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十堰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1)》(以下简称11号会议纪要),纪要载明:2007年4月6日下午,副市长彭承志在市政府三楼1号会议室召开会议,会议指出,在2006年7月中行十堰分行发生的票据违规案件中,荣华公司为维护十堰信用环境做出了巨大贡献,要求检察、公安部门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尽可能追回中行十堰分行的承兑信用欠贷,减少荣华公司因借支中行十堰分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及时将所追回的款物移交荣华公司。纪要列明参加该会议的人员包括十堰市人民政府、检察院、公安局工作人员、中行十堰分行负责人李军、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云富。2007年5月16日,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十堰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以下简称20号会议纪要),纪要载明:2006年7月30日上午,彭承志副市长在十堰银监分局21楼会议室就中行十堰分行票据质押风险进行了专题研究;会议听取了中行湖北分行黄大维副行长及中行十堰分行副行长王志刚的介绍;中行十堰分行个别人员未严格按规定操作,造成7790万元资金无法收回,对十堰市的全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将产生一定影响;会议决定由市公安局调查涉及的雄驰公司、汇启公司、南帝翔公司、国创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意中行十堰分行与荣华公司的协商意见,由荣华公司牵头,召集市内有实力的企业筹集资金在3日内先行垫交中行十堰分行7790万元,之后中行湖北分行、中行十堰分行会同荣华公司采取措施,尽快归还荣华公司的垫款。纪要列明参加该会议的人员包括中行湖北分行工作人员周敏慧、黄大维、中行十堰分行副行长王志刚、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云富等。2010年8月6日,中行十堰分行向十堰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对荣华公司17732万元不良贷款处置方案》,方案中提及:自2009年下半年,特别是今年以来,中行总行、中行湖北分行、中行十堰分行多层面多次与荣华公司商议不良贷款处置工作,荣华公司以解决票据垫款问题为前提。2010年12月10日,中行十堰分行向十堰市金融办提交《关于我行近期化解荣华公司不良债务有关情况报告》,报告中提及:荣华公司对中行十堰分行的不良债务化解力度明显弱于他行,其主要是荣华公司认为所谓的“历史遗留的垫款”问题影响了荣华公司对中行十堰分行不良贷款化解的主动性;荣华公司在多种场合扬言对所谓的“历史遗留的垫款”问题进行媒体公开,这一行为将严重影响银行声誉,恳请对荣华公司这一行为进行制止。十堰市金融办批示:荣华公司在当年的风险化解上做出了实质性贡献,中行建议以诉促谈可以理解。十堰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批示:通知荣华公司顾全大局,谨慎行事。

  根据20号会议纪要,涉及票据违规事件的四家涉案单位为汇启公司、雄驰公司、南帝翔公司、国创公司,荣华公司通过向四家公司在中行十堰分行分支机构的账户付款和向中行十堰分行及中行东风支行付款履行了与中行十堰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

  1、荣华公司向汇启公司支付的垫资款。2006年8月2日,奥恒公司受荣华公司委托向汇启公司在中行东风支行的账户付款460万元;同日,荣华公司开具金额128万元、收款人为汇启公司的转账支票,经中行车城支行行长张德秀取走支票,款项进入以上账户;2006年8月3日,吉星照公司向以上账户付款70万元。原审法院确认,荣华公司向汇启公司在中行东风支行账户支付垫资款共计658万元。

  2、荣华公司向雄驰公司支付的垫资款。2006年8月2日,澳联公司受荣华公司委托开具金额777万元、收款人为雄驰公司的转账支票,经张德秀取走支票,款项进入雄驰公司在中行东风支行账户。原审法院确认,荣华公司向雄驰公司在中行东风支行账户支付垫资款共计777万元。

  3、荣华公司向南帝翔公司支付的垫资款。2006年8月2日,澳联公司受荣华公司委托开具金额445万元、收款人为南帝翔公司的转账支票,经张德秀取走支票,款项进入南帝翔公司在中行茅箭支行账户。原审法院确认,荣华公司向南帝翔公司在中行茅箭支行账户支付垫资款共计445万元。

  4、荣华公司向国创公司支付的垫资款。2006年8月2日,荣华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607万元和1.84万元、收款人为国创公司的转账支票二张,经张德秀取走607万元支票,张斌取走1.84万元支票,款项进入国创公司在中行张湾支行的账户。原审法院确认,荣华公司向国创公司在中行张湾支行账户支付垫资款共计608.84万元。

  5、荣华公司向中行十堰分行直接支付的垫资款。2006年10月13日,海恒公司受荣华公司委托开具金额分别为369.16万元和500万元、收款人为中行十堰分行的转账支票二张,款项进入中行十堰分行营业部94706708331001账号;2006年11月23日,荣华公司开具金额500万元、收款人为中行十堰分行的转账支票,支票经张斌取走,款项进入以上账号;2006年11月24日,荣华公司向中行十堰分行营业部以上账号汇款300万元,汇款凭证由张斌取走,款项已经进账;同日,荣华公司开具金额700万元、收款人为中行十堰分行的转账支票,支票经中行十堰分行工作人员韩小波取走,款项进入以上账号;2006年12月7日,荣华公司开具金额600万元、收款人为中行十堰分行的转账支票,支票经张斌取走,款项进入以上账号。原审法院确认,荣华公司向中行十堰分行直接支付的垫资款共计2969.16万元。

  6、荣华公司向中行东风支行直接支付的垫资款。2007年4月17日,荣华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40万元和260万元、收款人为中行东风支行的转账支票二张,支票经张斌取走,款项进入中行东风支行。原审法院确认,荣华公司向中行东风支行直接支付的垫资款共计400万元。

  上述经原审法院确认的荣华公司支付的垫资款共计5858万元。荣华公司认可通过刑事追赃途径收到来自雄驰公司的宝来汽车一辆和南帝翔公司的天籁汽车一辆,同意在垫款金额中予以扣减。

  2003年4月29日,荣华公司开具金额300万元、收款人为长江数据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张,款项进入长江公司在中行湖北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同日,中行湖北分行公司业务处盖章对荣华公司出具《安慰函》一份,该函载明:“感谢贵公司出资300万元协助我行处理长江公司1.5亿元贷款偿还事宜,我行将在合规的前提下,为贵公司及贵公司控股单位提供最先进的金融产品及最优惠的产品价格(包括借款利率及中间业务费率),以保证对贵公司给予补偿。”

  2011年6月3日,荣华公司就案涉垫资款项以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分行为被告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行十堰分行偿还荣华公司垫付资金8500万元及利息2964.67万元(利息计算期间:2003年9月3日至2009年9月21日);2、中行湖北分行偿还荣华公司垫付资金3300万元及利息1971.24万元(利息计算期间:2002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21日);3、本案诉讼费由中行湖北分行、中行十堰分行共同承担。2011年8月10日,荣华公司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中行十堰分行偿还荣华公司垫付资金8500万元及利息6090.23万元(利息计算期间:2003年9月3日至2011年7月31日);2、中行湖北分行偿还荣华公司垫付资金3300万元及利息3915.56万元(利息计算期间:2002年9月9日至2011年7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中行湖北分行、中行十堰分行共同承担。2011年10月26日,荣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第1项中要求中行十堰分行偿还应其要求代湖北中融公司垫付的2400万元到期贷款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撤回第2项中要求中行湖北分行偿还应其要求代武汉中融公司垫付的3000万元到期贷款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荣华公司是否存在垫款事实并与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分行形成借款关系。(二)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荣华公司是否存在垫款事实并与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分行形成借款关系的问题。

  1、关于荣华公司与中行十堰分行是否形成借款关系的问题。该院认为,在2005年至2006年因中行十堰分行所属的东风支行、张湾支行、茅箭支行的工作人员违规将质押在三家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借出给他人使用,导致中行十堰分行的债务人不能归还到期债务,中行十堰分行及其分支机构面临被银行监管部门停止全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风险,中行十堰分行在当时有尽快填补债务以利于继续开展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迫切需求,中行十堰分行不能以自有资金平账,寻求第三方填补债务是一条现实可行的途径。

  对于荣华公司主张为中行十堰分行垫资的事实,有十堰市人民政府11号会议纪要、20号会议纪要、荣华公司提交的用于证实垫资确实发生的相关凭证及曾勇、张斌、徐斌、张德秀、沈道银、彭承志、黄大维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对于中行湖北分行、中行十堰分行的反驳理由,有李军、王浩、王志刚、周敏慧的证人证言支持。

对于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予以判定。支持荣华公司主张的11号会议纪要、20号会议纪要属于国家机关公文书证,荣华公司提交的用于证实垫资确实发生的相关凭证属于书证中的原始证据,曾勇、张斌、徐斌、张德秀、沈道银、彭承志、黄大维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支持中行湖北分行、中行十堰分行的李军、王浩、王志刚、周敏慧的陈述均为证人证言。从证据类型上看,支持本证的证据包含国家机关公文书证、书证中的原始证据和证人证言,支持反证的证据则仅有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国家机关公文书证和书证中的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本证证据的证明力更高。

  从各证据的内容可达到证明力及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判断,本证证据十堰市人民政府11号会议纪要载明“尽可能追回中行十堰分行的承兑信用欠贷,减少荣华公司因借支中行十堰分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号会议纪要载明“由市公安局调查涉及的雄驰公司、汇启公司、南帝翔公司、国创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意中行十堰分行与荣华公司的协商意见,由荣华公司牵头,召集市内有实力的企业筹集资金在3日内先行垫交中行十堰分行的7790万元,之后中行湖北分行、中行十堰分行会同荣华公司采取措施,尽快归还荣华公司的垫款”,二份会议纪要均有中行十堰分行相关负责人和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云富参加,表明中行十堰分行已与荣华公司口头协商达成一致,由荣华公司垫资填补债务人债务,中行十堰分行对垫资款项有偿还义务。二份会议纪要与曾勇、张斌、沈道银、彭承志、黄大维陈述的关于中行湖北分行、中行十堰分行与荣华公司协商要求其垫资的事实基本相符,并能与荣华公司提交的用于证实垫资确实发生的相关凭证及曾勇、张斌、徐斌、张德秀到荣华公司签字取走承兑汇票或支票的陈述相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中行十堰分行与荣华公司已形成口头借款关系,荣华公司并已履行垫资义务,该口头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系金融机构向公司法人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在荣华公司实际履行垫资义务后,合同成立并生效,中行十堰分行负有偿还本息义务。中行十堰分行对曾勇、张斌、沈道银、彭承志、黄大维关于荣华公司垫资事实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曾勇、张斌是一线工作人员,不掌握真实情况,沈道银、彭承志受到了荣华公司的干扰,黄大维不了解情况。该院认为,在中行十堰分行解决票据违规事件时,曾勇是中行东风支行负责人、张斌为该行副行长,是担任领导职务及解决票据违规事件的具体经办人之一,并非一般工作人员;沈道银、彭承志作为直接参与协调、在十堰担任一定领导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中行十堰分行和荣华公司均不具有利害关系,处于中立地位,从日常经验常识判断,其对所作证言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及履行个人作证义务可能导致的法律责任应有足够认识和充分考虑,且其陈述得到上述书证的佐证,对其陈述的内容该院予以采信,中行十堰分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反证证据,在票据违规事件发生时,王浩担任中行十堰分行行长、王志刚担任副行长,李军在解决票据违规事件时担任中行十堰分行行长,三人陈述对荣华公司是否垫资不记得、不清楚,但在当时,王浩是作为原行长回中行十堰分行负责清收,李军则是中行十堰分行的行长,李军并参加形成11号会议纪要的会议,王志刚参加了20号会议纪要的会议,在这一有重大影响的事件上以不记得为由回避作证义务,而且其表达方式是不记得这一模糊词语而非对荣华公司垫资予以明确否认,说明王浩、李军和王志刚是基于本案审理结果关系到中行十堰分行的利益及三人现在中行湖北分行或中行十堰分行任职与本案被告具有一定利害关系的顾虑,不愿对真实情况作出陈述,对其证言该院不予采信。对周敏慧的证人证言,其现任中银保险公司副总经理,中银保险公司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周敏慧与中行湖北分行、中行十堰分行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对其证言该院同样不予采信。中行十堰分行还辩称即便荣华公司有垫资,也是与中行十堰分行的债务人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与中行十堰分行无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荣华公司与中行十堰分行的债务人从无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进行过协商,荣华公司与相关债务人亦无其他利益关系,荣华公司之所以愿意垫资,是基于其业务经营依赖于中行十堰分行的授信、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发生垫资是中行湖北分行、中行十堰分行主动向荣华公司提出并与荣华公司协商的结果,荣华公司垫资款的实际支付也是受中行十堰分行指令而为,且部分垫资款项是直接付到了中行十堰分行营业部、中行东风支行,故荣华公司垫资的行为并非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是对与中行十堰分行之间口头借款合同的履行,借款合同相对方为中行十堰分行,中行十堰分行关于荣华公司垫资未与中行十堰分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荣华公司与中行湖北分行是否形成借款关系的问题。2003年4月29日,荣华公司向长江公司在中行湖北分行营业部账户付款300万元,同日中行湖北分行公司业务处对荣华公司出具《安慰函》,确认荣华公司协助该行处理长江公司1.5亿元贷款偿还事宜。以上事实说明荣华公司在无合同或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接受中行湖北分行的指令对长江公司负有的中行湖北分行的债务偿还了300万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荣华公司与中行湖北分行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为有效借款合同。中行湖北分行对从荣华公司取得的借款负有偿还本息义务,中行湖北分行关于双方未形成借款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荣华公司在本案中的债权请求包括对中行十堰分行的垫款和对中行湖北分行垫款的返还请求。荣华公司向中行十堰分行支付的垫资款共5858万元,垫资期间是2006年8月2日至2007年4月17日,其垫资事实的发生背景是2005年至2006年中行十堰分行三家分支机构的票据违规事件。票据违规事件发生后,因其影响的重大性和事件涉及相关人员的犯罪问题,十堰市人民政府、公安、检察机关已经介入。从中行十堰分行对十堰市人民政府、十堰市金融办的报告可以看出,十堰市人民政府就荣华公司的垫资问题在持续协商处理中,至今荣华公司仅认可通过刑事追赃途径收到来自雄驰公司的宝来汽车一辆和南帝翔公司的天籁汽车一辆。荣华公司对中行湖北分行的垫资款为300万元,垫资时间为2003年4月29日。在判决中已经判定,中行十堰分行与荣华公司已形成口头借款关系,中行湖北分行与荣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但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借款双方已约定还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荣华公司对中行十堰分行和中行湖北分行的债权应从荣华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荣华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中行十堰分行和中行湖北分行关于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中行十堰分行应向荣华公司返还垫资款本金5858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荣华公司实际支付垫资款之日起分段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借款发生在中行十堰分行与荣华公司之间,有关机关通过刑事追赃途径向涉案单位追缴的财产其权利应归属于中行十堰分行,但鉴于荣华公司已接受并使用宝来汽车、天籁汽车各一辆,应在判决执行中对接受车辆按接受之日的价值进行追溯性评估,并扣减中行十堰分行应支付的款项;中行湖北分行应向荣华公司返还垫资款30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3年4月30日起分段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荣华公司仅主张截止2011年7月31日止的利息,该院依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计付利息的截止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85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止;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3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止;三、驳回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595万元,由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负担8.78595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负担70.2876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担8.78595万元。

  中行十堰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荣华公司与中行十堰分行形成借款关系,并最终判令中行十堰分行向荣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858万元及相应利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案涉5858万元是荣华公司为汇启公司等四家企业垫款,荣华公司与汇启等四案外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与中行十堰分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从案涉5858万元的支付关系来看,荣华公司通过支票和汇票付款,支票、汇票的收款人均为汇启等四案外人。中行十堰分行工作人员到荣华公司取票并为之办理结算业务,只是银行服务方式不同,不能改变票据付款人为荣华公司、收款人为四案外人的事实。3、荣华公司通过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向汇启等四案外人追索垫款资金,并实际追回部分资金,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中行十堰分行根本不是案涉资金的借款人,真正的债务人是四案外人。4、从合同签订的角度来看,荣华公司与中行十堰分行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借款合同,荣华公司要求中行十堰分行偿还资金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荣华公司对中行十堰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荣华公司负担。

  中行湖北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荣华公司与中行湖北分行形成借款关系,并最终判令中行湖北分行向荣华公司归还300万元,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中行湖北分行与荣华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合同,荣华公司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2、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对中行湖北分行有300万元债权的主张。荣华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付款人为荣华公司,收款人为长江公司,该凭证不能证明荣华公司将案涉300万元支付给了中行湖北分行;湖北分行出具的《安慰函》亦没有双方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债权凭证。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荣华公司对中行湖北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荣华公司负担。

  荣华公司答辩称:1、荣华公司为中行十堰分行合计支付5858万元,均是为弥补中行十堰分行所属分支机构和工作人员实施票据违规业务所造成的损失而垫付,是为帮助中行十堰分行化解和处置票据违规事件而借给中行十堰分行的款项。2、荣华公司与汇启公司等四家公司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荣华公司支付垫资款凭证均由中行十堰分行、东风支行、车城支行相关负责人上门取走,而不是由直接办理具体银行业务的工作人员取走,也说明荣华公司的垫资根本不是借给汇启等其他公司,而是直接借给中行十堰分行的。3、荣华公司与中行十堰分行虽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在处理票据违规事件时,双方进行协商,之后请求十堰市政府出面协调,案涉资金全部用于弥补中行十堰分行票据违规事件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荣华公司与中行十堰分行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4、2003年4月,中行湖北分行为处理长江公司的贷款事件,请求荣华公司为其垫付资金300万元,以应付内部检查;同年4月29日,荣华公司在与长江公司无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按中行湖北分行要求支付了款项;中行湖北分行于同日向荣华公司出具安慰函承诺给予补偿。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中行湖北分行与荣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中行湖北分行应当偿还借款本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分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荣华公司与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分行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要求除自然人之外的当事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又表明,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的绝对标准,如果从当事人已经作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意愿的,也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成立。本案中,荣华公司主张与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分行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但当事人之间并无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没有明确的约定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的口头借款协议。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需要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一、荣华公司与中行十堰分行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发生有特殊背景。2005年至2006年,湖北省十堰市金融机构发生票据违规事件,中行十堰分行下属东风支行、张湾支行、茅箭支行的工作人员违规将质押在三家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借给汇启等公司使用,导致中行十堰分行大量到期债权不能收回,中行十堰分行及其分支机构面临被银行监管部门停止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风险。为解决该事件,防范金融风险,中行十堰分行急需寻求第三方填补债务,十堰市人民政府也介入进行了组织协调。2006年7月30日,十堰市人民政府主持召开由湖北省银监局、中行湖北分行、十堰市银监分局、中行十堰分行、荣华公司等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会议议题为《关于中国银行十堰市分行票据质押风险化解问题》,并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号会议纪要。会议之后,荣华公司于2006年8月2日至2007年4月17日先后以两种方式多次向中行十堰分行、东风支行、张湾支行、茅箭支行付款,一种方式是荣华公司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向汇启等公司在中行的账户付款或者开立以汇启等公司为收款人的转账支票,转账支票由中行工作人员签字取走;另一种方式是荣华公司直接向中行十堰分行、东风支行付款。原审法院认定荣华公司支付款项共计5858万元。2007年4月6日,十堰市人民政府主持召开由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十堰市公安局、十堰市银监分局、中行十堰分行、荣华公司等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会议议题为《关于支持十堰市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发展有关问题》,并于同年4月12日作出11号会议纪要。2010年,中行十堰分行分别向十堰市人民政府、十堰市金融办书面报告请求协助处理荣华公司欠中行十堰分行贷款事宜,报告同时显示,对于荣华公司的垫资问题,双方处于协商处理中。2010年11月,中行湖北分行起诉荣华公司,要求偿还所欠贷款。2011年6月,荣华公司起诉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分行,要求偿还本案垫资款项。

  对于上述11号会议纪要,中行十堰分行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会议纪要不同于当事人设立法律关系的协议书,不能代表中行十堰分行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荣华公司是应中行要求垫资,中行十堰分行不应承担向荣华公司偿还垫付资金的义务;对于20号会议纪要,中行十堰分行称该纪要形成于会议之后十个月,内容是虚假的。对于中行十堰分行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政府会议纪要作为政府记载、传达会议情况的公文,确如中行十堰分行所称,不同于当事人之间设立法律关系的协议书,但会议纪要作为对会议所议定事项的概要纪实,能够反映出参会各方对于议定事项的主观态度和意见,该主观态度和意见是判断当事人在诉争问题上是否达成一致的重要考证。从中行十堰分行的质证意见看,中行十堰分行并未对会议纪要关于荣华公司为解决票据违规事件、维护十堰信用环境作出巨大贡献的记载提出异议,亦未否认荣华公司筹集资金先行垫交中行十堰分行用于解决票据违规事件的事实。同时,上述事实亦能够从2010年12月20日十堰市金融办在中行十堰分行《关于我行近期化解荣华公司不良债务有关情况报告》上关于“荣华公司在当年的风险化解上作出了实质性贡献” 的批示得到印证。因此,从上述事实和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分析,原审法院关于荣华公司垫付资金5858万元用于帮助中行十堰分行解决票据违规事件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而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荣华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是为中行十堰分行垫资,其与中行十堰分行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中行十堰分行抗辩主张荣华公司不是为其垫资,而是为汇启公司等案外人垫资,荣华公司与汇启公司等案外人形成借款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本案票据违规事件由中行十堰分行及其支行工作人员与汇启等公司串通、违规操作引发,中行十堰分行为此受到的债权损失理应向汇启等公司追偿。在此情况下,荣华公司虽出于其经营活动依赖于中行十堰分行的授信、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支持的考虑,但其在无任何约定或者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在中行十堰分行面临行业监管部门处罚的紧急情况下,先行垫资帮助中行十堰分行解决了票据违规事件。不可否认,荣华公司的垫资行为符合中行十堰分行的利益需要。因此在荣华公司与中行十堰分行之间,中行十堰分行成为垫资行为的受益人。对于荣华公司如何收回垫资款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十堰市人民政府曾经召开专题会议予以研究。11号会议纪要明确记载,“荣华公司因借支十堰分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十堰分行承担挽回责任”,该内容与20号会议纪要记载的“之后中行湖北分行、十堰分行会同荣华公司采取措施,尽快归还荣华公司的垫款”的内容相比较,二者并无本质矛盾,能反映出双方当事人达成基本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对于荣华公司的损失,应当由中行十堰分行承担责任。至于11号会议纪要关于“由检察、公安等部门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尽可能追回中行十堰分行的承兑信用欠贷,并及时将追回的款物移交荣华公司”的记载,实际上应为中行十堰分行挽回其因票据违规事件所受损失的方式,而不应成为荣华公司挽回其垫资损失的必要、唯一方式。荣华公司已经接收中行十堰分行通过有关机关追缴的部分财产权利,同意在垫资款中予以扣抵,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定。

  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和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荣华公司为中行十堰分行的垫资行为,使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荣华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中行十堰分行承担返还垫资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中行十堰分行上诉所称其未与荣华公司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案涉款项归还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荣华公司与中行湖北分行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能够确认荣华公司为协助中行湖北分行处理长江公司贷款事宜垫资300万元的事实。对于上述款项,荣华公司与中行湖北分行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一方已实际垫付,另一方已实际使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关于荣华公司与中行湖北分行形成事实上借款法律关系,中行湖北分行对案涉300万元负有偿还本息义务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中行湖北分行上诉所称原审法院认定荣华公司与之形成借款关系并判令其归还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行十堰分行负担334700元,由中行湖北分行负担30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二 ○ 一 三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