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股权进行保全后,被告向法院申请以其名下房产进行查封置换,如申请人不同意的,法院应当在充分查明案涉置换房产现状的基础上确认其实际价值及变现难易程度,决定是否允许。
【案情简介】
1、铭方公司与卫占青、赵敏之间存有股东出资纠纷,法院依铭方公司申请查封了卫占青、赵敏分别持有的绿草源公司、欣阳公司的全部股权。
2、赵敏提出为了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请求对查封的资产进行置换,即用其名下的某处房产用以置换被查封的上述股权。
3、青海高院审查后,解封了上述股权,同时查封了用以置换股权的案涉房产。
4、铭方公司向青海高院提出异议称,赵敏申请用以置换股权的案涉房产明显低于被保全股权的价值,法院解除已被查封股权没有依据。
5、青海高院驳回其异议,铭方公司不服向上一级法院(最高院)申请复议。
【争议焦点】
被保全人用于置换的房产价值是否与查封的股权价值相当?
【法院观点】
在该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青海高院对卫占青、赵敏持有的绿草源公司、欣阳公司股权等财产进行了查封,后又根据赵敏等申请,对上述已查封股权予以解封,并查封了赵敏提供的用以置换股权的房产。但青海高院在对案涉股权解封前,并未通过询价、评估等有效方式核实置换房产的实际价值,亦未调查、核实该房产的现状,包括房产是否已经出售以及是否存在权利瑕疵等情况。青海高院作出(2017)青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铭方公司的异议请求后,与赵敏就置换房产的情况进行了核实,赵敏确认部分置换房产已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了网签手续,且房屋有人居住。2018年3月23日,青海高院依铭方公司的请求再次查封了赵敏、卫占青所持有的绿草源公司的股权。
故青海高院仅依据案涉置换房产的合同价格即认定其解封股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青海高院应在进一步查明案涉置换房产现状的基础上确认其实际价值,并根据再次查封的股权价值,决定是否需要进一步采取其他保全措施。
综上,铭方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青海高院(2017)青执异25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实务分析】
诉讼保全法律制度设立目的是为了便于诉讼后的执行,因纠纷诉争尚未确定,在保全过程中不得带有惩罚性心理,对保全的标的物应追求其价值、利益的最大化,不要盲目保全。且应当防止超标保全、恶意保全、乱保全等现象,同时《财产保全规定》明确,要在确保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债务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财产保全期间,在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允许债务人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
实务中,对于保全财产置换问题一般应做如下处理:1、如能征得保全申请人同意,则法院可依据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进行保全物置换;2、如被保全人提供的置换物不能得到申请人认可,法院也可依据《保全规定》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的精神依职权裁定同意置换。但关于“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判断应当理由充分,不能想当然。本文援引判例即体现了本原则。
同时注意,本文援引判例明确了一个程序问题:对法院作出的同意(或不同意)保全物置换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是先向本级法院提出异议,对本级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仍不服的,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而非是实践中某些法院认为的直接向作出裁定的本级法院提出复议。
因为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虽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民诉解释》此条款中所指的“保全裁定”仅适用于法院作出的保全或不予保全的执行行为,对于已经采取保全措施后的事实过程中的后续保全变更等执行行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侵犯其权益的,应当根据《保全规定》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规定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