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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隐名股东亦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
发布时间   2020-03-20 09:07:22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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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股东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该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是认定其是否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基本事实。当事人主张其为公司隐名股东,法院应就其是否与公司之间具有股权代持关系,实际出资额以及资金性质等进行审理,从而确定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并因此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

2.公司应当在提取当年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之后向股东分配税后利润。换言之,公司盈余分配决议内容应当反映当年法定公积金提取、弥补亏损的内容。执行公司盈余分配方案也应当具备已经提取当年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条件。

【案件来源】

(2019)最高法民再88号

【案件情况】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中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严传针、杨龙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20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审判过程中, 中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关于中强公司股权结构的认定错误。原判决认定在2013年7月19日股东会形成《湖南省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以下简称《股东协议》)之后,厦门嘉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嘉金公司)持股比例25%  ,福建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持股比例75%,并于2014年3月27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有误。2013年7月19日股东会后,严传针、杨龙辉将股权转让给开元公司,不再具有股东身份。2013年7月22日,中强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人民币2240万元。2013年7月25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赵惠强持股64.29%,厦门嘉金公司持股25%,开元公司持股10.71%。2013年8月6日,中强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选举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赵惠强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5日,中强公司股权结构及出资比例再次发生变更,注册资本增加至6000万元,赵惠强出资1440万元,持股比例24%,开元公司出资3060万元,持股比例51%,厦门嘉金公司出资1500万元,持股比例25%。2014年12月8日,厦门嘉金公司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厦门颢宇投资有限公司,至此,厦门嘉金公司完全退出并不再持有中强公司的股权份额。

(二)原判决将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但却未适用公司法关于盈余分配的法律规定,强行分配公司财产从而对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1.2011年10月20日,中强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厦门嘉金公司持有70%的股份,开元公司持有30%的股份,严传针、杨龙辉等系隐名股东,将股权登记在厦门嘉金公司名下,中强公司对此不予否认。原审期间,严传针、杨龙辉主张案涉法律关系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其诉请也为索要公司盈余分配款,原判决认定严传针、杨龙辉所称“投资回报”实质是对严传针、杨龙辉持股期间的资产收益进行分配,本案案由应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案涉《股东协议》的内容实际上包含了股权转让和利润分配两部分,所涉金额也包含了股权投资款和投资回报两部分,而严传针、杨龙辉认可其将股权转让给开元公司,则股权转让部分的金额应当依据其与开元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利润分配部分应当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错误。即便本案被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严传针、杨龙辉在原审阶段应当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审法院应当就借款事实、借款人、利息约定等借款协议的合意以及事实进行审查,否则严传针、杨龙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资金往来,中强公司所收到的全部股本金均来自中强公司的登记股东。严传针、杨龙辉主张其与厦门嘉金公司系股权代持关系,该二人的投资行为系基于与厦门嘉金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产生,因此,严传针、杨龙辉与中强公司并不直接发生关联。

(三)原审法院并未就本案是否符合盈余分配的条件进行审查。中强公司对严传针、杨龙辉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可。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利润分配的期待权,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做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盈余应当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前提下。中强公司在无可供分配的盈余的情况下,对公司资产进行强行分配,将在客观上造成公司财产的减少,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及会计要求。2.原判决未就程序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以及严传针、杨龙辉请求分配所依据的股东会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八十一条第九款,分别对公司的利润分配办法作出程序上的规定。并且,中强公司当年的《湖南省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中也对公司利润分配条件做出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可以提取百分之零点一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剩利润,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案涉《股东协议》均未在工商部门备案,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对该分配结果的知情权,且其所决定的分配方式也违反了公司法及中强公司章程的约定,应当无效。同时,股东会召集方式存在瑕疵。2013年12月28日签署的《湖南省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严传针、杨龙辉的投资回报金额再次进行了确认,但《会议纪要》上并无开元公司签字盖章,该股东会议在未通知股东之一的开元公司的情况下即召开并形成决议,系召集方式不合法,损害了开元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应当确认无效。

【法院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依照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该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权利。故严传针、杨龙辉是否出资,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是认定其二人是否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基本事实,也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前提。本案中,严传针、杨龙辉主张其为中强公司隐名股东,原判决应当就其是否与厦门嘉金公司之间具有股权代持关系,实际出资额以及资金性质等进行审理。原判决对于上述事实未予查明,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其次,公司应当在提取当年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之后向股东分配税后利润。换言之,公司盈余分配决议内容应当反映当年法定公积金提取、弥补亏损的内容。执行公司盈余分配方案也应当具备已经提取当年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条件。原判决未查明上述事实,即认定中强公司应按照案涉《股东协议》《会议纪要》向严传针、杨龙辉分配公司盈余,存有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203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2民初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颖新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