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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承租人不能阻止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
发布时间   2019-11-29 09:17:18   作者:良讼律师

【裁判要旨】

  承租人以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为由,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若查封措施不会产生移交租赁物的现实风险,无论是否有在先的租赁权,承租人均不能阻止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

【案件来源】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林支行与何勇生、肖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97号]

【案情简介】

  一、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华林支行(下称“农商行华林支行”)和肖莉、何勇生、郑旭华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中院作出(2014)榕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判令:农商行华林支行有权就被告郑旭华名下的讼争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5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福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郑旭华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湖东路***号新贵公寓(原商地花园综合楼)2层01、04店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本案争议房产)。

  二、购买本案争议房产的实际出资人郑旭东欠何勇生借款,双方曾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以租金抵债。何勇生为保护其租赁权,向福州中院提起异议请求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

  三、福州中院对何勇生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闽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下称“闽45号裁定”),驳回其异议;何勇生不服,向福建高院申请复议,福建高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闽执复46号执行裁定(下称“闽46号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四、何勇生申诉请求最高法院依法撤销“45号裁定”和“46号裁定”,确认其在租赁期限内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合法租赁权益,可以继续占有、使用直至租赁期限届满。最高法院裁定:维持福建高院“闽46号裁定”,驳回何勇生申诉请求。

【裁判文书】

  最高法院认为:若对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本身不涉及移交不动产,也未产生将来移交的风险,无论不动产上是否已经附着租赁权,都不能阻止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因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法院实际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或虽为实际移交但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有此种现实风险时,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以提出异议,阻止执行法院在租赁期内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以保护其正常使用、收益租赁物的权利。法律并未规定在不动产不涉及移交占有风险时也可阻止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执行依据(2014)榕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原告农商行华林支行有权就本案所涉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5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福州中院对本案所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因此,何勇生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房产的主张无论是否成立,其解除对本案争议房产查封的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