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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院案例】鉴定机构对错误的鉴定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   2019-06-13 09:33:55   作者:

【裁判要旨】

1.鉴定结论是建立在充分的科学数据和客观事实基础上的实证性判断,而不是科学推理,不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只要用统一的科学技术标准进行反复鉴定,其所获得的结论都应当是基本相同的,客观标准只有一个,不会由于鉴定主体的不同而使结果发生重大改变。尽管不少鉴定专业类别至今并无法定的鉴定技术标准,但那些专业、鉴定对象在该专业领域都有不成法律条文的传统技术标准,在理论和实践方面被鉴定专家长期研究证实,并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同。

2.当鉴定机构与其他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相比差距较大时,表明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具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件来源】

2017)豫01民终396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

司法鉴定是鉴定人采用科学技术手段和方法,对受检客体经过检测、比较分析、综合判断之后,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作出的结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一致同意下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委托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在医疗行为与万谦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以及万谦现在是否适宜评定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应本着实事求是、客观负责的态度进行鉴定。经查,被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25%,与北京京城明鉴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医疗过失参与度80-90%60-80%的差距较大。鉴定结论是建立在充分的科学数据和客观事实基础上的实证性判断,而不是科学推理,不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只要用统一的科学技术标准进行反复鉴定,其所获得的结论都应当是基本相同的,客观标准只有一个,不会由于鉴定主体的不同而使结果发生重大改变。尽管不少鉴定专业类别至今并无法定的鉴定技术标准,但那些专业、鉴定对象在该专业领域都有不成法律条文的传统技术标准,在理论和实践方面被鉴定专家长期研究证实,并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同。故被告出具的鉴定意见偏离客观事实,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被告20121115日出具鉴定意见后对鉴定意见第一项不服,原告此后一直忙于重新鉴定,直到201572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仅对医患纠纷损失进行赔偿,对重新鉴定的花费并未进行补偿,原告于2016119日向本院起诉,故该案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况。鉴于原告需要2人护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的父母忙于照顾原告无暇长时间参与到诉讼中,而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学系原告的外祖父,其因忙于原告重新鉴定事宜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必然引起某种损害后果的原因系直接原因,本案中,被告出具的鉴定意见偏离客观事实,原告针对该鉴定意见因重新鉴定造成的损失,与出具的该鉴定意见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相应损失应得到赔偿。综合原告的举证,原告方的家庭成员情况、职业以及处理重新鉴定事宜所必须支出的时间、精力等因素,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合乎情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法院认为,赔礼道歉范围应与损害范围相一致。经查,本案中,被告系专业且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虽出具的鉴定意见偏离客观事实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并未对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造成影响。鉴于被告出具鉴定意见系受二七区法院委托而作出,不构成一般人格权侵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电视台、报纸或网络均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郑州中院(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