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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在混合担保中,即使约定债权人可选择人保和物保的实现顺序,其也应首先实现物保
发布时间   2019-06-10 09:25:48   作者:

【裁判要旨】

混合担保中,尽管《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但该约定仅是关于实现保证债权的约定而非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债权人绕开物保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2016)最高法民申2612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1、天安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乾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670.7万元。

2、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吉林酒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保证合同》第6.14条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3、乾安支行还与债务人天安公司、第三人丁醇公司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责任。

4、后因天安公司发生停产情形,危及了乾安支行债权安全,乾安支行诉至法院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文书】

最高院认为:

本案《保证合同》的上述约定是关于实现保证债权而非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上述约定并不能必然得出已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与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故不能将本案《保证合同》中的上述约定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上述约定,是关于抵押权人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物保范围内承担物保责任的约定,属于就实现担保物权所作的约定。在此情形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当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应当优先按照该约定实现债权。

在本案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物的担保既有债务人提供的、也有第三人丁醇公司提供时,乾安支行应当优先依照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先行向债务人天安公司以及第三人丁醇公司主张实现其债权,而非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实现其债权,故乾安支行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