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闭环贸易中,当事人之间均无成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应认定无效。闭环贸易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具有成立借贷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
【案件来源】
(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
案涉二十七份合同项下的货物系由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销售给中石化公司,经由中石化公司销售给经贸公司,再由经贸公司最终销售给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亦即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作为最初的出卖人以及最终的买受人使得整个连环贸易形成了自买自卖的闭环贸易。
具体事实如下:
1.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林诚签订两份化工产品框架协议,并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债权债务协议。
2.2014年1月3日,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签订了《化工产品年度销售框架合同》,约定:经贸公司向中石化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油品。由经贸公司在提货前一次性向中石化支付货款。
3.框架协议签订后,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至同年10月13日间,分别签订了27份《化工产品销售合同》。
4.上述二十七组合同项下,经贸公司均以承兑汇票加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石化公司付款,其中承兑汇票的金额与中石化公司应当支付给上游卖家的金额相当并经中石化公司背书支付给上游卖家,银行转账的金额为两份合同的差价。中石化公司收款后向经贸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因上述二十七组合同项下的下游买方未足额向经贸公司支付款项,嘉诚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化工产品购销之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经贸公司已完全履行全部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嘉诚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尚欠经贸公司607703458.41元。
6.2016年3月7日,嘉诚公司及林诚向中石化公司出具一份《确认函》,称林诚、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签订29份《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向经贸公司借款,尚欠款项607703458.41元。
根据之前《化工产品购销之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中石化公司无须向经贸公司交付,嘉诚公司也不向中石化公司主张交货,所欠款项由嘉诚公司与经贸公司自行结算。
7.2016年7月,中石化公司曾向上述27组合同中载明的提货地点发《询征函》,均回复上述单位没有在该油库存储或者提取过任何燃料油或化工产品。
8.嘉诚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一份《证明》,称嘉诚公司及关联公司与经贸公司利用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实现了经贸公司向本公司出借借款的目的。
【裁判文书】
最高院认为:
1.《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及其项下连环购销协议的签订在各方之间未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买卖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买卖物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金的义务。
本案中,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分别签订二十七份系列化工产品采购合同,形成由嘉诚公司等作为出卖人将燃料油出卖给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将相同批量的燃料油溢价转售给经贸公司,经贸公司再将相同批量的燃料油溢价转售给嘉诚公司或其指定公司的连环购销协议。
本院认为,经贸公司、中石化公司和嘉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下的关联公司之间并未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1)本案交易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
本案中虽然各方签订的购销协议条款均体现了货物买卖的意思表示,并载明了买卖货物的具体内容、数量、价款等基本要素,但是从整个连环贸易形成的资金及货物流向看,案涉二十七份合同项下的货物系由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销售给中石化公司,经由中石化公司销售给经贸公司,再由经贸公司最终销售给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亦即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作为最初的出卖人以及最终的买受人使得整个连环贸易形成了自买自卖的闭环贸易。同时,从系列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来看,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最初销售给中石化公司价格最低,销售价格随着货物在交易链中流转不断攀升,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作为最终买受人的买受价格最高,从而形成“低卖高买”这一不合商业常理的贸易模式。而且,从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看,下游买家支付订金后需向经贸公司付清全款后才能提货,而非通过赊销的方式先取得货权再通过销售回款向经贸公司支付货款,据此合同条件下游买家本可直接向上游卖家以支付全款的方式购买货物从而减少交易成本,而不必通过经贸公司、中石化公司购买。
(2)案涉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并无真实的货物流转。案涉二十七份合同所涉的燃料油数量高达十余万吨,本案中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就案涉燃料油的存储费用等问题进行过磋商,也未有任何证据显示经贸公司在付款后曾前往合同约定的存货仓库予以盘货查验。
(3)经贸公司对案涉系列合同的签订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明知。经贸公司根据系列合同仅承担付款义务,而不承担其他合同责任。在系列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经贸公司并未对货物的实际存放情况施加过任何注意义务,其重点关注的是嘉诚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可见嘉诚公司向经贸公司付款与货物是否交付并无关联。从经贸公司逐月与嘉诚公司确认的《化工收益表》中的记载来看,经贸公司实际追求的是其向中石化公司支付款项的利益,而非因嘉诚公司未付货款产生的损失。根据以上事实,经贸公司应当明知各方当事人签订系列协议的目的并非真实地进行货物交易,只是以货物买卖之名行企业间借贷之实。
综上,本案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之间虽然签订有《化工产品销售合同》,但该份销售合同并非单一、独立的销售合同,而是整个闭环交易链条中的一个环节。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交易过程中发生了资金的流转,而未有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了真实的货物流转的情形,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经贸公司以其与中石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据此,当事人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均无成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与经贸公司、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间所订立的《化工产品采购合同》《化工产品销售合同》均系伪装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之间具有成立借贷合同关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共同实施的隐匿行为效力应根据法律关于该行为规定来认定。
关于经贸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由于该条规制的是民间借贷中以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情形,并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