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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胁迫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发布时间   2014-10-29 15:20:00   作者:

胁迫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高瑜伸诉黄履平股权转让纠纷案

 

【关键字】关押  胁迫 显失公平

【案例亮点】1. 监外人员是否违规入监以及是否利用言词对“人身受限”的另一方当事人予以胁迫,利害关系人并不能证明。

2.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兼顾公平和诚信,以主观和客观要件作为判断显失公平是否成立的标准。

【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2013)达中民初字第1 号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终字第466 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高瑜伸

委托代理人:**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履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蒲杰

【基本案情】

高瑜伸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向其妻张家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家淑代为处理所持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惠来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在中介人符巧的撮合下,经数次协商,与另一股东黄履平达成以800万元附条件转让黄股权的意向。20111010日,经看守所批准,相关数人在办案警官的陪同下入监,黄履平与高瑜伸在看守所当着众人的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高瑜伸自愿将所持有的达县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惠来公司)65%的股份以800万元转让给黄履平,黄履平承担金惠来公司的相关债务等。同年1014日,黄履平向张家淑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公安机关与同日对高瑜伸取保候审。同年1017日,黄履平向高瑜伸支付其余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同日,金惠来公司召开股东会,高瑜伸参会,该公司作出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同年1020日,高瑜伸和黄履平二人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双方在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捺印。之后,黄履平对金惠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万元变更到1000万元,并对金惠来公司名下的福善炉堆兹煤矿进行了大量的技改投入。2012109日,高瑜伸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股权转让协议系黄履平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的,转让价款800万元显失公平,属无效合同,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协商一致的结果,自己没有进行欺诈、胁迫;高瑜伸经营煤矿多年,对煤矿价值完全清楚,协议价格800万元并不显失公平,请求驳回高瑜伸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黄履平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胁迫?协议价格800万元是否显失公平?协议是否应予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高瑜伸主张黄履平对其有胁迫行为,唯一证据是其妻张家淑的证词,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证明。高瑜伸从2006年起经营煤矿多年,不存在没有经验的可能。在签订协议后实际履行了协议,双方共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体现了交易的真实意思,依法应当尊重。高高瑜伸要求对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煤矿进行价值鉴定和评估,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瑜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1.高瑜伸应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也无权进行审查判断,对高瑜伸提出的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不予采信。2.高瑜伸所称黄履平“喊张家淑和符巧到看守所转告威胁意见说:‘你不同意800万元价款转让给黄履平,就要判你3年至5年的徒刑’”,只有其妻张家淑的证词,没有得到包括符巧在内的相关人员的证实,属于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律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应认定不能成立。3.黄履平、张家淑等获准入监与高瑜伸签订合同,得到派出所批准,并在办案警官陪同下,当着众人的面进行,录音录像显示高瑜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神态稳定、语气正常,而高瑜伸控告原达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利用侦查职权查收经济事务,带领黄履平等人在看守所内强迫交易,一直没有立案侦查。4.黄履平在受让股权后已对涉案煤矿进行了大规模工程投资。据此,二审法院认定:第一,高瑜伸所称被拘押于看守所无法与外界联系,自己受到了黄履平的言词威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第二,法律对当事人撤销合同的特别救济措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以避免当事人滥用合同撤销权,从而破坏交易秩序、损害诚实信用原则,故显失公平应坚持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中,尽管签订合同时高瑜伸被羁押于看守所人身受限,表面上黄履平有某种“优势”,但综合全案事实,不能认定黄履平具备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一是高瑜伸通过其妻沟通协商转让股权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人身被限制的困境;二是在高瑜伸由刑事拘留变更未取保候审后,人身自由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恢复,一边为了“少纳税”倒签一份数额只有400万元的合同欺骗政府,一边还配合黄履平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三是高瑜伸所涉刑事案件在2011113日被撤销后,人身自由得到完全恢复,既没有及时组织黄履平履行合同约定的代偿义务,也没有退还巨额股权转让价款,直到一年期满的前一日才提起诉讼。基于这一认定,本案无需审查判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在具体权利义务上严重失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围绕该问题的事实主张和涨价,不再予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后语】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因经济利益驱使而反悔,是经济交易中的常有现象。当事人寻找的撤销合同的借口往往是被欺诈、被胁迫或者显失公平。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当事人往往用亲戚或者朋友作为证人。在当下中国社会诚实缺失,对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证据缺乏惩戒措施或者惩戒力度根本不够的背景下,法庭变成了当事人撒谎的舞台。谨慎而客观地看待这类证据,是案件审理的关键,法官的生活经验和法律修养必不可少。本案二审判决书阐述了高瑜伸的妻子的证词不应采信的理由,精辟而有力。更显得靓丽的是,二审判决首先从法理上阐述了显失公平为何要坚持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相统一的原则,再结合全案案情分析了黄履平在签约时并不具有对“人身受限、继续用钱”的高瑜伸具有优势,从而为否定具体权利义务是否失衡打下坚实的铺垫。除此之外,二审判决的可贵之处还在于,对当事人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一一详细回应,特别是对高瑜伸反映的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利用职权带领黄履平在看守所内强迫交易的问题进行了调查走访,对高瑜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背景和起因进行走访,本着查清问题、不回避问题的态度审理案件,显得十分谨慎而富有负责心,最终形成的二审判决书有理有据、条例清晰、逻辑严密、用语准确、先后连贯,是为数不多的精品裁判文书。

        

             编写人: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蒲杰